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 王蘭旺 被上訴人 羅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徐苑平 與被上訴人為夫
妻,乃有配偶之人,竟與徐苑平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4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上訴人租屋處為性交行為,經被上訴人查獲並報警偵辦,業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因上訴人之相姦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事後徐苑平私自攜帶2子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致被上訴人家庭破碎,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主張)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原審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固以徐苑平及
被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相姦罪,惟徐苑平僅於警詢時坦承與上訴人通姦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等語,並未陳述於案發當時與上訴人有生殖器接合之性行為,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可見查獲當時徐苑平尚著有胸罩,嗣後之著裝過程亦僅穿上長褲及上衣,足見上訴人當時尚未與徐苑平發生性行為。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相姦罪之告訴,目的即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其所為證言明顯誇大、渲染,亦難作為不利之證明。上訴人確未曾與徐苑平為相姦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苑平於89年3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下午1時56分至上訴人在屏東縣○○鎮○○路○○○號3樓租屋處,發現上訴人與徐苑平共處一室,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相姦刑事告訴,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強制及毀損刑事告訴,原審刑事庭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徐苑平已婚,竟與有配偶之徐苑平相姦1次,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為抓姦,而毀壞上訴人住處門鎖無故侵入住宅拍攝影像,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罪部分無罪;僅上訴人上訴,嗣經本院於100年
2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㈡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平日務農,98年度薪資所得為17萬元,
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應有部分均2分之1)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9,663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任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 政風室科員,嗣於99年底資遣,98年度薪資及獎金所得總額為1,073,252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851,600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是否與徐苑平相姦?若是,被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若明知相姦者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性行為,即屬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該配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徐苑平於89年3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下午1時56分至上訴人在屏東縣○○鎮○○路○○○號3樓租屋處,發現上訴人與徐苑平共處一室,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相姦刑事告訴,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強制及毀損刑事告訴,原審刑事庭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徐苑平已婚,竟與有配偶之徐苑平相姦1次,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為抓姦,而毀壞上訴人住處門鎖無故侵入住宅拍攝影像,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罪部分無罪;僅上訴人上訴,嗣經本院於
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原審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800095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佐以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審理時當庭所勘驗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蒐證錄影之光碟所示:房門打開時可見上訴人下半身未著內褲,臀部裸露,亦同時見徐苑平僅著胸罩,右臀裸露,其後兩人起身著裝,徐苑平則向被上訴人說「你想幹嘛?」「你這這樣做,會不會太賊了!」「這樣你贏了喝!」等語,有該言詞辯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2頁),及徐苑平於查獲當日於警詢陳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共同發現與上訴人發生通姦行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800095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800095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此外,徐苑平警詢筆錄暨錄音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警詢時徐苑平確實向警員表示因與上訴人通姦而遭被上訴人抓到等語,且未見有何影響徐苑平警詢陳述任意性之情形一節,有勘驗筆錄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20頁),且徐苑平旋於98年6月7日出境,迄今未回,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徐苑平來台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189頁至第198頁),以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益徵徐苑平上開警詢陳述與事實相符。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與徐苑平有性行為,而經被上訴人當場查獲無訛。
㈢次查: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平日務農,98年度薪資所得為17
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應有部分均2分之1)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9,663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任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科員,嗣於99年底資遣,98年度薪資及獎金所得總額為1,073,252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851,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9頁),而本事件發生後,徐苑平乃攜2子於98年6月7日出境,迄今未回,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0年1月7日移署專二屏縣朝字第1008041273號函附被上訴人2子即 羅斌菖 、 羅鵬菖 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原審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查獲上訴人與徐苑平相姦後,徐苑平確已攜子離臺,致被上訴人妻離子散、一人隻身在家。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明知徐苑平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性行為,自屬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致其家庭破碎,侵害其之情節乃屬重大,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依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情節及所致結果,乃為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實可由徐苑平到庭證述釐清,被上訴人
抓姦經過顯為仙人跳,上訴人確無與徐苑平相姦,因徐苑平於98年5月底告知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一時不察,始中其等仙人跳;事發後被上訴人與徐苑平、徵信人員即不斷以電話恐嚇勒索5百萬元和解金,甚至與黑道份子至上訴人工作地點抗爭示威,致上訴人精神失常而遭資遣,現仍就醫中,原審判命給付30萬元,乃有不當等語,並以徐苑平書信及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7月通話明細報表、0000000000於98年6月4日至9日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照片、報告簽呈、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11頁至第18頁)。惟查:
⒈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拍攝時間全長2分14秒,上訴人及徐苑平
之裸臀顯而易見,且期間徐苑平僅著胸罩坐在地上時,先後以衣服、棉被遮身,之後才開始穿上褲子及上衣,並不斷向被上訴人說:「你想幹嘛?」「你這這樣做,會不會太賊了!」「這樣你贏了喝!」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以徐苑平於畫面中之態度及說話語氣,先是驚訝繼而生氣,且遮掩其身,顯無讓被上訴人拍攝之意,其遮羞之情,溢於其表,嗣於被上訴人說不要離開時,仍不予理會,猶儘速穿妥衣物後隨即離開現場。若本件係徐苑平與被上訴人同謀設計上訴人之「仙人跳」,則徐苑平當時應係拖延穿衣、配合被上訴人拍攝錄影,且應無驚訝之表現,而非如上述當時拍攝情況。此外,徐苑平所述有與上訴人通姦等語,亦有上開錄影內容可證。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仙人跳」,目的係為向其恐嚇勒索金錢,其未與徐苑平有性行為等語,乃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
⒉徐苑平100年5月3日書信內容,並非徐苑平親筆所寫,乃載
明於內文一節,有該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亦即該內容是否即為徐苑平之本意,已無從認定。況且,該信件係事後所寫,又與其前於警詢所述不符,自無由據以認定該內容與事實相符。再者,上開書信並未述及徐苑平曾向上訴人佯稱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認熟識被上訴人夫妻多年,亦知徐苑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乃未曾表示徐苑平邀其性行為前曾說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一節,亦有警詢筆錄可據(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800095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誤信徐苑平所述於98年5月底告知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後始為此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徐苑平乃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日數次互相聯絡,迄徐苑平離境時止,被上訴人則自98年6月5日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亦聯絡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嗣被上訴人則於98年6月8日至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工作地點外面拉布條一節,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7月通話明細報表、0000000000於98年6月4日至9日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兩造原本熟識,互知對方聯絡電話,於本次事件發生後聯絡及被上訴人憤而拉布條抗議,尚合乎常情,自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設計仙人跳情事。⒋上訴人係向原工作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表明因前於97年2
月6日車禍頭部受傷,及於98年6月4日遭黑道份子恐嚇勒索造成精神疾病,自行簽陳請求調辦業務,嗣經工作單位考核其工作不利,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資遣,且所依據資料僅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節,有報告簽呈、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固足認上訴人係因自身罹患疾病而遭資遣,惟尚無從僅以上開文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設計仙人跳及恐嚇取財行為。況且,上訴人係自99年
1月11日起迄10月1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治,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疑似泛焦慮症」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該診斷證明書乃未說明該焦慮症引發之成因及發病期間,如此更無從認定上訴人罹患之疑似泛焦慮症與本次事件及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性。再者,上訴人與徐苑平相姦遭被上訴人查獲後,徐苑平旋攜子離臺,致被上訴人妻離子散,亦即上訴人明知徐苑平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性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被上訴人,且致其家庭破碎,侵害其之情節乃屬重大,再參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無過高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事件精神失常而遭資遣,現仍就醫中,原審判命給付30萬元,乃有不當等語,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