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少鈞(原名柯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少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柯少鈞(原名柯志賢)為設址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宏宇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該公司從事放貸業務。 徐孝全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週轉困難,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前往「宏宇租賃公司」向柯少鈞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預扣1個月的利息6,
000元,實際交付24,000元。柯少鈞明知徐孝全無力支付每月6,000元的利息,也無力支付30,000元的本金,當然更無資力可清償總價近百萬元、每月2萬餘元的分期款,竟於10
1年6月初,要求徐孝全向銀行貸款買車,以讓渡給柯少鈞抵債,而與徐孝全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柯少鈞事先於101年6月4日讓徐孝全簽訂內容空白之「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李育仲 (已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時任MAZDA汽車斗南分公司業務員),找上位於嘉義之佳烽汽車公司(以下簡稱佳烽公司),選定1部車牌號碼0000-00的BENZ中古自用小客車、車價990,000元,並由李育仲連絡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的承辦人 蔡詒婷 ,向遠東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騙稱:徐孝全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向遠東銀行貸款990,000元,並分48期還款,每期由徐孝全支付27,621元(分期款合計1,325,808元)云云,而於10
1年6月25日,由遠東銀行、和潤公司與徐孝全簽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且於101年7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且約定徐孝全未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和潤公司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再由和潤公司受讓遠東銀行的債權等情,致遠東銀行及和潤公司皆陷於錯誤,誤信徐孝全有清償能力,而由遠東銀行將徐孝全所貸990,000元撥入和潤公司帳戶,再支付給佳烽汽車公司,該車則直接交給柯少鈞占有。而柯少鈞則另於101年8月7日讓徐孝全簽訂以300,000元讓渡車輛予柯少鈞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以方便自行處分該車輛。柯少鈞為免詐欺犯行遭察覺,於代徐孝全繳付3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交分期款,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俗稱權利車的方式,用270,000元賣給他人。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中,101年6月4日汽車質押切結書影本、101年6月
4日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影本、101年8月7日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影本各1紙(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66、268、
267頁),以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函暨所附101年6月2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01年7月17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01年
7月17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03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5-9頁),雖然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此外,李育仲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頁),應視為同意;再者,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的事項】被告柯少鈞(原名柯志賢)為設址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宏宇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該公司從事放貸業務;而徐孝全因週轉困難,於101年1月初某日,前往「宏宇租賃公司」向被告貸得30,000元,卻一直未給付利息、本金,而由柯少鈞於101年6月4日讓徐孝全簽訂內容空白之「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再由被告之友人李育仲(已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時任MAZDA汽車斗南分公司業務員),找上位於嘉義之佳烽公司,選定1部車牌號碼0000-00的BENZ中古自用小客車、車價990,000元,並由李育仲連絡上遠東銀行的承辦人蔡詒婷,向遠東銀行及和潤公司,貸款990,000元,約定分48期還款,每期應由徐孝全支付和潤公司27,621元(分期款合計1,325,808元),而於101年6月25日,由遠東銀行、和潤公司與徐孝全簽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且於101年7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且約定徐孝全未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和潤公司代為清償全部債務,並由和潤公司受讓遠東銀行的債權,而由遠東銀行將貸款990,000元撥入和潤公司帳戶,再支付給佳烽公司,該車則直接交給柯少鈞,被告另於101年8月7日讓徐孝全簽訂以300,000元讓渡車輛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之後被告並代徐孝全繳付3期分期款項。上述情節,業經證人徐孝全、蔡詒婷到庭證述清楚(本院卷第45-69頁),且有李育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102年6月6日提供給檢察事務官(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64頁)之101年6月4日汽車質押切結書影本、
101年6月4日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影本、101年8月7日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影本各1紙(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6
6、268、267頁),以及和潤公司103年1月14日函暨所附101年6月25日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01年7月17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01年7月17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03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5-9頁)可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此外,被告並供稱其之後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俗稱權利車的方式,用270,000元賣給他人(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從而,此部分也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然否認參與詐騙,辯稱:「這不是我叫李育仲、徐孝全辦的,是徐孝全拜託李育仲幫他辦的,跟我沒有關係。我會借他錢,真的是他外面欠別人錢,還有他母親需要他買飯回去吃或生活費,差點都是用跪著,不然我是不會借他錢,他都裝的很可憐,我看他那麼可憐,還一直拜託我,差點是用跪著拜託我,說他母親沒有吃,我才幫忙他。且我還幫他還一條125,000元,也是沒有利息。他欠我錢就是還我錢,他欠我錢當然要還我啊,我車會賣掉,是因為他沒有還我錢,所以車子才會賣掉,他有答應。是他答應,我有跟他說不然把車牽回去,去向別人借錢來還我,他也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一直拜託我,我有跟他說車子我要賣掉,我有跟他知會,他有跟我說要讓我處理,因他貸款也沒有辦法支付了。」(本院卷第119頁)經查:
㈠至103年1月14日和潤公司發文日為止,和潤公司只收到4
期分期款,自101年12月9日起即未付款,此有和潤公司10
3年1月14日函在卷可證(103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5頁)。
㈡到未繼續繳納上述車輛分期款之101年12月初(應該也就是
被告以權利車的方式出售該車時)為止,徐孝全積欠被告共17萬餘元:
⒈證人徐孝全供稱其向被告所借為30,000元,預先扣1個月
的利息6,000元,因此被告只交付24,000元等情(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是否每個月6,000元利息?)是徐孝全說要補我利息,但我都沒有收取過利息。」「(問:是否有約定好6,000元的利息?)是徐孝全主動說的,我說就幫他的忙。我還有幫他清理之前的債務。」「(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利息是徐孝全主動提出的,但我都沒有收過利息。
」(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63-264頁),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所借30,000元,每個月利息是6,000元,顯見證人徐孝全所指其向被告所借30,000元,約定每個月利息6,
000元之情節可信;此外,預扣1期利息,為地下錢莊之常情,此部分亦可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除供稱徐孝
全自101年1月初向其借款後,即不曾支付利息、本金,尚且供稱其幫徐孝全繳3期的車款共8萬餘元(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63-264頁),證人徐孝全承認此事(本院卷第62頁)。
⒊徐孝全至101年12月初為止,應該積欠被告30,000元(本
金)+6,000元×10(10個月利息)+27,621元×3(代繳3期分期款)=172,863元。
㈢從上面的資料,就可以看出,徐孝全連欠被告30,000元的每
個月利息6,000元都付不起,如何還有能力購買990,000元的中古BENZ車?如何有能力每個月繳納27,621元的分期款?顯見,徐孝全向遠東銀行、和潤公司申請貸款990,000元以購買上述車輛時,根本無力、無意清償貸款,而有詐欺該990,000元之意。
㈣遠東銀行承辦人蔡詒婷於101年6月25日才找上徐孝全及其
陳虹如 對保,簽好上述汽車貸款申請書,101年7月17日才申請動產抵押登記(見本院卷第64-68頁證人蔡詒婷證詞,以及103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第7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第9頁「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卻早於101年6月4日就已經讓徐孝全簽下空白「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徐孝全證詞,以及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66、268頁空白的「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影本)。顯見,要這部車的人是被告本人,不是徐孝全。印證證人徐孝全所供:「這台車我從來沒有摸過這台車。這台車我也不知道在那裡。寫讓渡書是沒有錯,因有欠他錢,這台車我根本沒有去牽也沒有看過。」(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102年
1月16日警察詢問時、103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103年12月4日審判中,也供稱是他找李育仲找人來辦貸款的,辦好後車子就直接牽回來交給被告,被告後來也將該車以俗稱權利車的方式,用270,000元賣給他人(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50頁,103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63頁),更加證明要這部車的人不是徐孝全,而是被告本人,是被告要徐孝全向銀行申請貸款買車,把車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用權利車的方式出售,以抵償徐孝全積欠被告的債務。顯見,設局向遠東銀行、和潤公司行騙的主謀是被告,至於徐孝全只是被告的傀儡、共犯而已。此外,缺乏足夠的證據認定李育仲為共犯,在此一併說明。
㈤另外,被告於102年1月16日警察詢問時,辯稱:「他前後
向我所借的錢及我幫他先付3期車貸款項總共是300,000元,後來我將他所讓渡給我之車子,處理販賣所得金額為270,
000元,扣掉270,000元還我錢外,目前還欠我30,000元,他沒再說過要如何處理,只是一直辯說他沒有向我借那麼多錢。」(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50頁)其於102年10月
8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稱:「(問:告訴人是否於101年1月初時跟你借3萬元?)時間我忘記了,他跟我借了300,000元。」「(問: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何表示告訴人在101年1月初跟你借30,000元?)那是告訴人講的。」「(問:那台車子後來賣了多少錢?)10幾萬元。」於審判中更又改稱:「且我還幫他還一條125,000元,也是沒有利息。」(本院卷第119頁),到底徐孝全是向被告借30,000元或是300,000元,或是借的錢加上3期車貸的錢共300,000元,而車子到底是賣了10多萬元或是270,000元,其說法一再地變。而就其於審判中所辯幫徐孝全還一筆125,00
0元的說法,證人徐孝全表示:「(問:被告有幫你還125,
000元的錢?)我不曉得。」「(問:這125,000元是你欠誰的?)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為,被告前後數次不同的說法,完全不可信。究其原因,應該是被告在101年8月7日讓徐孝全簽了1份以300,000元讓渡該車輛予被告的「流當車讓渡契約書」(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67頁),為了湊足300,000元,而不想在賣了車以後還要再拿部分的錢給徐孝全,才編造了「徐孝全向被告借300,000元」、「借的錢加上3期車貸的錢共300,000元」、「另外幫徐孝全還一筆125,000元」的不同謊言。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被告的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徐孝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並審酌被告只因為出借30,000元(實際只付了24,000元),便以高額利息、代為償債等的名目,壓榨債務人,利用債務人的困境,要債務人當人頭向遠東銀行、和潤公司行詐,導致債務人因而負擔龐大債務,簡直是吃定債務人,也導致和潤公司損失近百萬元,極其惡質,而被告最後卻一再對警察、檢察官、法官編造謊言,看不出有任何悔意,此外,雖然被告付了3期分期款,但應該只是為了爭取出售車輛的時間,避免該車被和潤公司取回而已,並非有意減少被害人的損失,再者,雖然上述欠款之後被和潤公司列入呆帳(見本院卷第122頁和潤公司代理人提出的繳貸款明細)並透過法院對債務人徐孝全強制執行扣薪(見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23頁徐孝全筆錄),這雖然也能減少和潤公司的損失,卻也讓徐孝全的財務更加艱困,在在都顯示被告的惡性,此外,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102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48頁警察詢問時的自述),並考量其自述目前改為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至於檢察官求刑7月,尚嫌過輕。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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