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50號上訴人金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被上訴人旅棧休閒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仲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商品,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詎系爭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竟於103年12月18日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而拒絕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市場為中國上海、北京等一級城市及上訴人特別同意之臺灣通路,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每年銷售最低金額至少需達1,000萬元。嗣上訴人為履約,遂向產地大量進貨。然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每年僅銷售數10萬元,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經銷金額,致上訴人庫存甚多,蒙受鉅大損失,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上海、北京之獨家代理,因被上訴人未積極銷售,導致上訴人在○○○區○○○○路難以推廣,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170,388元,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事實,上訴人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銷售
上訴人生產之水果果乾及文創系列商品,經銷合作期間自10
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文仲以嘉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並兌現,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素卿於103年12月18日以其個人名義匯
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經銷上訴人產品金額未達1,00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每年銷售金額未達1,000萬元,是否構成違約?若
是,上訴人得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元?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貨款170,388元?若有,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元?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7款約定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90萬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每年銷售金額未達1,000萬元,是否構成違約?若是,上訴人得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元?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依契約解釋之原則,若綜觀契約約定內容並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即無從任意沒入履約保證金以充作賠償。㈡經查: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銷售上訴人生產之水果果乾及文創系列商品,經銷合作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再查,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每年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商品以下銷售內容之物品共計1,000萬元...」等語之文義,僅為上訴人每年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物品共計1,000萬元,尚難逕解釋為被上訴人有義務需每年向被上訴人訂購金額達1,000萬元之貨物。又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違約賠償:如於出貨後乙方未履行付款之行為,甲方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額,並保留出貨之權力」等語之文義,足認兩造顯明確約定係於被上訴人進貨後未履行付款時構成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文意係指上訴人違反進貨銷售達1,000萬元時,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佐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每次下單之款項需於交貨後3天內付款完成」等語,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復分別約定:「乙方負責商品市場之開發、推廣與銷售(實體通路、電子通路),所有推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接受乙方訂單後,應全力配合生產至交貨完成無誤,如有交貨困難的問題,應於收到乙方訂單後,3日內告知乙方」、「所有在中國大陸因進口與銷售產生的問題與糾紛,乙方必須負起全部責任,與甲方無涉」等語,可見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待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支付價金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市場開發、推廣、銷售等費用及因銷售所生之責任,均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亦即被上訴人係獨立從事銷售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換言之,兩造間雖有一定合作關係,然被上訴人係自行開發或經營中國○○○區○○○○路,以及自行承擔在中國大陸因進口與銷售產生之問題與糾紛。既然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之委託或利用上訴人之銷售通路,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每年向上訴人進貨達一定金額之義務,以維繫上訴人之利益。如此足認上訴人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原因,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未履行付款之行為。因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內容,應僅指上訴人每年有能力提供予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商品,而並非被上訴人有義務向上訴人承銷1,000萬元之商品。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每年銷售1000萬元貨物,已構成
違約,上訴人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雖然系爭合約未載明此點,惟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每年向上訴人進貨至少需達1,0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上訴人前副總經理 古妍儀 到庭證述:系爭合約簽立時我雖在場,但我未代理上訴人簽約,不記得當時兩造有無洽談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之內容,亦不記得系爭合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亦即,依證人古妍儀所證,未能證明系爭合約簽立時,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每年向上訴人進貨至少需達1,000萬元之義務。再者,倘若被上訴人有義務每年銷售或向上訴人進貨達1,000萬元之義務,且未履行此義務即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而得以沒收之範圍,自可明確規範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所定違約賠償之條款中。
惟兩造未為此約定於系爭合約內。復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年經銷上訴人產品金額未達1000萬元,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素卿已於103年12月18日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
179頁),亦有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雖未銷售達1000萬元之貨物,亦未違約,故未沒入履約保證金,而先返還其中10萬元。雖上訴人就此又抗辯:係因兩造爆發履約爭議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文仲曾先後於103年11月21日、12月18日傳送簡訊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素卿表示解決爭議,經雙方協商結果,王素卿基於同情,為讓蔡文仲可向股東交代,始匯款予被上訴人10萬元等語,並提出簡訊內容照片在卷為參(見原審屏東地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然自上開簡訊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係先要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嗣又再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其餘19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說明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之理由,並無雙方協商僅需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另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價格較其他廠商優
惠,因每年僅進貨約2、30萬元,與合約相差甚大,導致上訴人大量向產地進貨,分別委由統一速達公司及嘉里大榮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各地之倉庫,然導致庫存甚多云云,並提出客戶對帳單、應收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嘉里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統倉出貨單,上訴人向產地農民收貨未付款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8頁)。然查,綜觀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兩造間未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向上訴人進貨達1,000萬元之義務,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此口頭約定,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僅得證明上訴人之貨物往來情形,無從認定上開貨物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更未能證明上訴人因此庫存很多致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經銷上訴人產品金額雖未達1,000萬元,亦不構成違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應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有無積欠貨款170,388元?若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元?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履約
保證金等語,已提出系爭合約為憑,堪屬信實。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70,388元,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需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固據提出未付金額明細表、出貨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速達公司對帳單出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然自上開金額明細表、出貨明細表以觀,金額明細表僅係統計數字,出貨明細載有品名、單價、箱號及合計之金額,均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資料,估價單亦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統一速達公司對帳單僅載有托運單號、集貨營業所,及到貨地點為縣市行政區域,並無詳細道路門牌號碼等住址或收貨者名稱,亦即尚無任何關於可辨識出係被上訴人訂貨或收貨之內容,顯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積欠上訴人貨款之情事可言。雖上訴人抗辯係以送貨地點推論被上訴人有積欠貨款之情事云云,然送貨地點至多僅能證明貨物之送達處所為該縣市行政區域,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積欠貨款。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的訂貨單及簽收單,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則上訴人對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貨款170,38
8元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貨款170,388元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並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7款約定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9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並無每年應銷售或向上訴人進貨達1,000萬
元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復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所約定即就出貨未履行付款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所定期限已於103年6月30日因契約期滿而終止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並無系爭合約所定違約事由之發生,而可由上訴人沒入履約保證金以充作賠償。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立時,其法定代理人蔡文仲以嘉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並兌現,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僅返還1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79頁),並有該支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再參諸系爭合約上開條文及其他內容雖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返還履約保證金,惟因履約保證金業因系爭合約終止,致原供擔保之給付目的其後已不存在,亦即上訴人受領此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合約終止時起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其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9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自應採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90萬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