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黃杰沅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黃國鼎 兼訴訟代理人 黃君齡 被告 黃金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或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 陳玉女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理由
一、按「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之一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於被繼承人陳玉女生前墊付其看護費用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元(參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三頁),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於本件分割遺產時,自被繼承人陳玉女之遺產先行扣償前揭款項等語,惟參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本件原告或被告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