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敏翔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之貨車停車格,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 田勵飛 發生口角爭執,嗣竟趁告訴人離開現場之際,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照鏡,致上開左側後照鏡當場折斷而不堪使用(修繕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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