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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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0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祥犯毀壞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竟毀壞告訴人物品,致令不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檢察官請求科刑之範圍,而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案毀壞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所使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該棍棒1支至今猶存,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應受科刑範圍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