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38號原告 張藍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依原告書狀所載意旨,其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同日具狀載明:本件僅係請求本院更正(他案)裁判錯誤事,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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