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劉天進
劉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天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劉陳邁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天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劉陳邁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6,848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36,13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疊費收聯單在卷可稽。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另相對人劉陳邁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1,060元。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34,043元(計算式:596,848+36,135+1,060=634,043),應由相對人劉天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551,617元(計算式:634,043×87%=55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2,426元(634,04-551,617=82,426)由相對人劉陳邁負擔,扣除其已繳納之1,060元,相對人劉陳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366元(計算式:82,426-1,060=81,36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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