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
戊○○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J─S─D─T─K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二八˙四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九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K─T─U─L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二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平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之損害賠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平
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九一之七地號、地目道、面積六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十年前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K─J─S─D─T─K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二八˙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L─K─T─U─L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二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闢為台一線 員林 至西螺省道使用之道路用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逕行開闢為道路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與私有土
地經歷年代久遠自始實際供公眾通行而有公有地役權存在不同(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被告抗辯有公用地役權自不足採。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前最近五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六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之損害金,五年共計七萬二千零五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被告亦應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
㈢另被告所開闢之前開台一線省道亦無權占用同地段二九一之五地號,如附圖所
示N─M─V─W─N點連接範圍內面積一0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二九一之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M─L─U─V─M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七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此二筆土地亦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劉福助 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年四個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損害金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五年之損害金,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各四份、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函一份、照片二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台一線員林至西螺二0二K+五五二─二一四K+四九八段道路工程,係
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台灣省政府委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相關土地,其○○○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五地號土地徵收三二六平方公尺,並分割為二九一之八地號土地,同地段二九一之七地號徵收七十平方公尺,分割為二九一之九地號土地,同地段二九一之六地號土地徵收二二平方公尺,分割為二九一之十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公司之前身大發油廠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領取補償金完竣。查系爭土地因屬於都市計劃外土地,故七十六年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案件時,係依據該路段被告之設計圖並經施工單位現場點交樁位測量分割,被告再依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造冊資料陳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三三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在案,該路段拓寬工程是否依當年設計圖放樣施工,經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九十一年三月間就原設計圖之樁位復舊於現場結果均與原設計路線相符,由此可知係當年地籍分割線與路權線不相符,系爭土地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部分土地面積已為台一線道路用地,惟被告當年係信賴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分割成果據以陳報徵收,且道路工程竣工十餘年後,因原告申請鑑界才發現此項出入,本件若以逕為分割錯誤之分割線辦理鑑測,其結果當然與所設計施工之路權範圍不符。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工、七十九年四月四日竣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初驗、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因屬拓寬改善工程,故於開工至竣工期間均維持人車通行,並未舉辦通車啟用典禮,被告自無可能占用原告之土地。
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
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
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則退步言,縱認本件台一線道路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施作人行道等,因該道路自七十七年四月施工迄今已逾十三餘年,應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依前揭判利意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七府第四字第三三四七一號、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土地計劃書、補償金發放名冊、補償金請領名冊各一份、道路設計圖、地籍圖謄本、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工程初驗收紀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等(以上皆影本)各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四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九一之七地號、地目道、面積六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十年前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K─J─S─D─T─K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二八˙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L─K─T─U─L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二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闢為台一線員林至西螺省道使用之道路用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與私有土地經歷年代久遠自始實際供公眾通行而有公有地役權存在不同(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被告抗辯有公用地役權自不足採。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前最近五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六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之損害金,五年共計七萬二千零五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被告亦應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又被告所開闢之前開台一線省道亦無權占用同地段二九一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N─M─V─W─N點連接範圍內面積一0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二九一之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M─L─U─V─M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七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此二筆土地亦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福助所有,被告亦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年四個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五年之損害金,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四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台一線員林至西螺二0二K+五五二─二一四K+四九八段道路工程,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台灣省政府委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相關土地,其○○○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五地號土地徵收三二六平方公尺,並分割出同地段二九一之八地號土地,同地段二九一之七地號徵收七十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地段二九一之九地號土地,同地段二九一之六地號土地徵收二二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地段二九一之十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公司之前身大發油廠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領取補償金完竣。查系爭土地因屬於都市計劃外土地,故七十六年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案件時,係依據該路段被告之設計圖並經施工單位現場點交樁位測量分割,被告再依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造冊資料陳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案,該路段拓寬工程是否依當年設計圖放樣施工,經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九十一年三月間就原設計圖之樁位復舊於現場結果均與原設計路線相符,由此可知係當年地籍分割線與路權線不相符,系爭土地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部分土地已為台一線道路用地,惟被告當年係信賴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分割成果據以陳報徵收,且道路工程竣工十餘年後,因原告申請鑑界才發現此項出入,本件若以逕為分割錯誤之分割線辦理鑑測,其結果當然與所設計施工之路權範圍不符。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工、七十九年四月四日竣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初驗、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因屬拓寬改善工程,故於開工至竣工期間均維持人車通行,並未舉辦通車啟用典禮,被告自無可能占用原告之土地,又縱認本件台一線道路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施作人行道等,因該道路自七十七年四月施工迄今已逾十三餘年,應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九一之七地號、地目道、面積六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K─J─S─D─T─K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二八˙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L─K─T─U─L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二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告闢為台一線員林至西螺省道使用之道路用地,又同地段二九一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N─M─V─W─N點連接範圍內面積一0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二九一之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M─L─U─V─M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七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此二筆土地亦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福助所有,亦為被告所開闢之前開台一線省道所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函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書暨鑑定圖、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補充鑑定圖說在卷足憑,被告則對於前開台一線省道員林至西螺路段,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予以否認。而系爭台一線員林至西螺二0二K+五五二─二一四K+四九八段道路工程,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台灣省政府委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相關土地,其○○○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五地號土地徵收三二六平方公尺,並分割出同地段二九一之八地號土地,同地段二九一之七地號徵收七十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地段二九一之九地號土地,同地段二九一之六地號土地徵收二二平方公尺,分割出同地段二九一之十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公司之前身大發油廠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領取補償金完竣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七府第四字第三三四七一號、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土地計劃書、補償金發放名冊、補償金請領名冊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四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蓋被告既已自承目前道路之現況其寬度與面積,均與當初施工之設計圖相符,可能係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施工單位於現場所定樁位辦理逕為測量分割,致地籍分割線與設計路權線不符等語,並提出道路設計圖為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另以證人之身分亦到院證稱:道路設計圖原來應該是不包括分割出來的原告土地,範圍只有經徵收之部分,如果當初地政機關確實按照彰化工務段於施工前所點交的樁位去分割,就不會產生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該是地政機關未依照訂樁的位置辦理土地分割,當初設計道路之寬度全部為三十公尺,尚未拓寬前省道寬度不一致,施工完畢後到現場履勘,由中心線位置來看兩側道路都是十五公尺等語在卷,而目前台一線省道之寬度確實為三十公尺無訛,亦為兩造所是認,因此恐係當初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逕為分割時,有發生短少徵收之情形,以致台一線省道員林至西螺段尚有部分道路之土地仍屬原告私人所有之情形發生,要屬可能,故原告主張台一線省道員林至西螺路段有如前所述分別占用系爭四筆土地部分面積之情形存在,洵屬可採。
四、又查,系爭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工、七十九年四月四日竣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初驗、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屬原有道路之拓寬改善工程,於開工至竣工期間均維持人車通行,並未舉辦通車啟用典禮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工程初驗收紀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等在卷足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成為省道台一線既成道路之一部份,已歷十餘年之久,已係供公眾為通行公共利益而作為道路使用,可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意圖收回路地而排除公眾之使用,自為法所不許,因此被告所為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權之權能即應因此受到限制,是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並剷除地上物,自無理由。
五、再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利益,惟其既係因法律所承認之法制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尚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為省道台一線占用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故被告所為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他人)權利者有間。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外,尚需給付原告損害金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