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請人庚○○
己○○相對人辛○○
壬○○乙○○戊○○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己○○及相對人辛○○、壬○○、乙○○、戊○○、丁○○○應應賠償聲請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之金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F0~T40┌──────────────────────────┬─────────────┐│附表一: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一│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收據。│││││甲○○預納。│├──┼─────────┼─────────────┼─────────────┤│二│第一審送達郵票費│三千四百八十九元│甲○○預納。│├──┼─────────┼─────────────┼─────────────┤│三│第一審出差旅費│八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收據。│││││甲○○預納。│├──┼─────────┼─────────────┼─────────────┤│四│第一審複丈費│二萬零八百元│嘉義縣政府①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收據四千元、②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據四千八百元、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據一萬二│││││千元。│││││甲○○預納。│├──┼─────────┼─────────────┼─────────────┤│五│第一審複丈費│五千六百元│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收據。│││││庚○○預納。│├──┼─────────┼─────────────┼─────────────┤│六│第一審地政規費│一百五十元│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收據一百元、五十元各一張。│││││庚○○預納。│├──┼─────────┼─────────────┼─────────────┤│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九千四百十八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收據。│││││庚○○預納。│├──┼─────────┼─────────────┼─────────────┤│八│第二審送達郵票費│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不含九十一年九月七日退還之│││││一千一百十七元。│││││庚○○預納。│├──┼─────────┼─────────────┼─────────────┤│九│第二審出差旅費│一千零五十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據。│││││庚○○預納。│├──┼─────────┼─────────────┼─────────────┤│十│第二審複丈費│六千四百元│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收據。│││││庚○○預納。│├──┼─────────┼─────────────┼─────────────┤│十一│第二審地政規費│七十五元│嘉義縣政府①九十年八月十日│││││收據五十元、②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收據五元、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收據二十元。│││││庚○○預納。│├──┼─────────┼─────────────┼─────────────┤│十二│第二審鑑定費│三萬六千元│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費用明細表│││││。│││││庚○○預納。│├──┼─────────┼─────────────┼─────────────┤│十三│第二審鑑定費│三萬六千元│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費用明細│││││表。│││││丙○○預納。│├──┼─────────┼─────────────┼─────────────┤│十四│本件程序費用│六百四十二元│庚○○預納││││││├──┴─────────┴─────────────┴─────────────┤│合計為:新台幣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其中①甲○○預納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三十四元、②││庚○○預納新台幣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③丙○○預納新台幣三萬六千元。│└────────────────────────────────────────┘~F0~T40┌──────────────────────────────────────────────┐│附表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庚○○│一三五分之十九│0元│原應負擔金額為二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已預納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尚可取回五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二│己○○│二七分之二│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辛○○│十八分之一│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同右│├──┼─────┼─────────┼─────────────┼─────────────┤│四│壬○○│十八分之二│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同右│├──┼─────┼─────────┼─────────────┼─────────────┤│五│乙○○│十二分之一│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同右│├──┼─────┼─────────┼─────────────┼─────────────┤│六│戊○○│十二分之一│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同右│├──┼─────┼─────────┼─────────────┼─────────────┤│七│丙○○│六分之一│0元│原應負擔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已預納三萬六千元,尚││││││可取回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八│丁○○○│一三五分之十六│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甲○○│六分之一│0元│原應負擔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已預納三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尚可取回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F0~T40┌──────────────────────────────────────────────┐│附表三:應賠償之人、受賠償之人及金額│├──┬─────┬─────────┬─────────────┬─────────────┤│編號│應賠償之人│受賠償之人│受賠償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己○○│①庚○○│①七千三百五十三元│⑴按各受賠償人受賠償金額計││││②丙○○│②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算受賠償比例,取至小數點││││③甲○○│③一千九百零八元│以下四位。││││││⑵部分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誤差值在一、二元之間。│├──┼─────┼─────────┼─────────────┼─────────────┤│二│辛○○│①庚○○│①五千五百十五元│同右││││②丙○○│②一千二百十六元│││││③甲○○│③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三│壬○○│①庚○○│①一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同右││││②丙○○│②二千四百三十三元│││││③甲○○│③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四│乙○○│①庚○○│①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同右││││②丙○○│②一千八百二十五元│││││③甲○○│③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五│戊○○│①庚○○│①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同右││││②丙○○│②一千八百二十五元│││││③甲○○│③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六│丁○○○│①庚○○│①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同右││││②丙○○│②二千五百九十四元│││││③甲○○│③三千零五十四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