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0(A)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三A部分)為袋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及家人平日進出該土地工作,均需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七0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聯絡,然因被告在原告土地旁設置竹籬及鐵門,阻撓原告通行,為維護合法正當之通行權利,實有訴請法院裁判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有一條農路可供通行,該條農路由來已久,形成乙條路面,原告亦自承係經該農路通往公路,自無再通行六七0地號土地之必要;佐以被告在六七0地號土地種植農牧植物,且面臨馬路,經濟價值高,自不適於作道路之用,兩相權衡自以通行上開農路,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皆與農地相鄰,並未與道路直接相通,台南縣○○鄉○○段六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為九米寬之道路,系爭土地最接近之道路係該九米寬之道路,如附圖編號六七0(A)所示土地現種植牧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六七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條約一米寬之田埂(即被告所指之農路)可供通行。在如附圖編號六七0(A)所示土地南側有一鐵門(即原告起訴書所指被告設置之鐵門),該鐵門進去係一條寬三米,長六十五米之農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欲通往最接近之道路即上開九米寬道路,有二條途徑,經由如附圖編號六七0(A)所示土地,或經由如附圖編號六七二(A)所示土地。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上開二條途徑何者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查:
(一)、被告所指原告現通行之農路,實為一米寬之田埂,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一米寬之田埂雖可供通行,然該田埂僅一米寬,僅可供一人獨步通行,原告種植、採收農作物所須之各式農用機具,勢必無法經由該田埂通往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既有上開一米寬農路可供通行,自無再通行六七0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二)、如附圖編號六七0(A)所示土地現種植牧草,在如附圖編號六七0(A)
所示土地南側有一鐵門,該鐵門進去係一條寬三米,長六十五米之農路。六七0(A)所示土地係三米寬,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六七二(A)所示土地係三米寬,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六七0(A)所示土地及六七二(A)所示土地均為三米寬之道路,且均臨上開九米寬道路,惟六七0(A)所示土地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六七二(A)所示土地面積則為二九平方公尺,就面積而言,六七0(A)所示土地之面積較少;況被告現於六七0(A)所示土地僅種植牧草,且六七0
(A)所示土地南側係一條寬三米,長六十五米之農路,六七0(A)所示土地經該寬三米,長六十五米之農路與六七0地號其餘土地相隔,已不利於耕作,是無論就面積或土地的整體利用而言,原告通行六七0(A)所示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均較通行六七二(A)所示土地較少。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農地使用,周圍地之損害、其與道路之連接狀況,認原告通行範圍以經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六七0(A)所示土地,尚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於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本於前開袋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該供通行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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