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29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自對本案有管轄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清償。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規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該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結清止。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進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自96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0,6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