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844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1樓號1樓相對人 黃凡慎 (即 偕春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偕春勇前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650,77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偕春勇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業經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其他(特約)事項、其他特約事項、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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