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
十六、十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原告已故張前縣長 福興 任內機關首長宿舍之用,被告對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為 張故 縣長任內機關首長宿舍之目的,知之甚詳,故雙方特別約定以張故縣長之任期為租賃期間,亦即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張故縣長任期屆滿為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嗣因張故縣長上任未久,即因積勞成疾,不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病逝於任內,上揭租賃房屋既作為張故縣長任內機關首長宿舍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倘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支付二萬七千五百元租金,長達二年三個月之久,無異浪費公帑,於法未洽,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根據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二個月前致函被告租賃契約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前終止,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覆原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依據前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三號事件執行中。
㈡雖本件租賃契約第七條載明提前終止契約「應得他方同意」,然由本件租賃契
約期限係配合張故縣長之任期訂定等情以觀,所謂提前終止契約應得他方同意,應指張故縣長任內提前終止契約而言,並不包括訂約當時未可預料之往生之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故應不受該條「應得他方同意」之拘束;縱令須受該條之拘束,然原告張故縣長既已往生,原告自可類推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依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縱認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惟原告已遵循租賃契約約定於二個月前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並已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損失及清償管理費用等,共計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強人所難,不無權利濫用之嫌,實有違誠信。㈢退萬步而言,即令非濫用權利,然張故縣長病逝於任內,非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初所得預料,倘若系爭房屋因張故縣長病逝而乏人問津,閒置不用,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機關公用宿舍,按其編制及性質,可區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故原告不得將作為首長宿舍之系爭房屋挪作他用,否則即與體制有違,目前現任縣長居住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自宅內,並未另外斥資建置機關首長宿舍,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法挪為他用,但卻仍須按月給付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然有失公平,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中「變更其他原有效力」,包括終止契約消滅原有法律關係在內,故援引該條終止租賃,並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
㈣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無須回復原狀,自無被告所述未回復原狀前,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問題。
㈤綜上所陳,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提前終止,惟被告竟依據前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三號事件執行中,茲因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於被告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已無租金請求權,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為花蓮市○○○街○○○號十六、十七樓房屋,原租
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租賃關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
⑵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三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拒不續繳租金,迄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止,共計積欠租金達二十七萬五千元,屢經被告催討,原告仍一再以各項事由拒不給付。從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三號執行中,洵屬合法行使權利,不容原告竟然主張該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已提前終止而不存在,然此一主張顯然曲解事實,更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茲予指出如下:查被告原本無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經原告方面一再透過各種關係請託,被告始勉為同意,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必需大加改造,不易回復原狀,而且減損房屋價值,若僅短期租賃,被告必定蒙受重大損害,嗣經原告方面承諾願意長期承租,被告迫於各種壓力,且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明載租賃期間,被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茲有待強調者,被告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非出租予 張福興 個人,張福興雖已逝世,然原告仍存續,原告自不能徒以張福興死亡而主張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以張福興死亡為由,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終止租約,顯然引喻失義。又被告知道系爭房屋是作為張故縣長之首長宿舍,此僅為訂立契約之動機,並非契約之內容。更何況,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隔間拆除,依法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尚未回復之前,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㈡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租期內,甲方(指本件被告)或
乙方(指本件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得對方同意,並均應於貳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相當於壹個月租金」,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然定有期限,自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容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應屬無庸置疑者。茲原告並無法定事由,徒以其原縣長張福興死亡作為解約事由,殊屬無據。尤其,縱使原告不願提供該房屋供張福興遺屬居住使用,仍可供作其他用途,並無原告所稱「乏人問津」之情事,原告殊不得無視於法律明文規定及契約明確之記載,完全未考慮被告之立場,悍然強行欲終止租約,更不容原告本身違反誠信,竟然誣指被告有違誠信。
㈢原告之原縣長張福興死亡,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之情事變更,亦
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更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自不容原告據此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查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原任縣長張福興雖於任內不幸死亡,然無上述情事可言,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首長宿舍可挪作他用,亦可作為代理縣長或現任縣長之官邸,原告所提之事務規則為原告之內規,不能拘束被告。又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指法院得依職權公平裁量,就原有效果為增減或變更之判決,亦即該條規定僅限於對「原有效果」(即原給付內容)為增減或變更,尚無許當事人請求「原有效果之增減變更」以外之其他權利,因此法院所為增減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時,其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並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正如前述,縱使有所謂變更法則之適用,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亦不容原告據以終止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而不存在,顯然違反事實,更與法律
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爰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僅就系爭租賃關係依法是否終止一點,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函、事務管理手冊、公證書正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花蓮縣政府函、被告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均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
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承租作為前縣長張福興之首長宿舍,且由租約期限與張故縣長任期相同,顯見係量身定作,今張縣長已過世,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所謂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亦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而原告之前縣長張福興雖已過世,然原告之法人格仍存續,且一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過世,就該法人所為之租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原則上均不受影響,故法律就此部分未為規定,並非法律漏洞,自尚難僅以本件租約係原告承租作為張故縣長之官邸,即遽認係法律漏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雖本件租賃契約第七條載明提前終止契約「應得他方同意」,然
由本件租賃契約期限係配合張故縣長之任期訂定等情以觀,所謂提前終止契約應得他方同意,應指張故縣長任內提前終止契約而言,並不包括訂約當時未可預料之往生之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故應不受該條「應得他方同意」之拘束云云。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已明載:「租賃關係消滅:一、租期內,甲方或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得對方同意,並均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但甲方應返還乙方未居住期間所預付租金。..」等字;復參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所謂之乙方為原告,非張故縣長,而張故縣長過世一節,又為兩造簽約當時所無法預知,自難認兩造於簽約時就該條所定之提前終止租約,係以張故縣長任內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非足取。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求租金,有權利濫用之嫌,並違誠信云云。惟被告係依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向原告請求已到期而仍未給付之租金,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取。
㈤再原告主張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確認兩造租賃關
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云云。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為張故縣長福興所承租,以之作為首長官邸,並以張故縣長之任期為租賃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故縣長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病逝,此亦為兩造於簽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作為張故縣長官邸支援因已不復存在,依事務規則,且無法挪作他用,倘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繼續支付二萬七千五百元,長達二年三個月之久,無異浪費公帑,故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致函被告租賃契約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前終止。被告則抗辯:當初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將所有牆面均打掉,回復原狀之費用至少三十萬元,更何況首長宿舍並非不可挪作他用,可作為代理縣長或現任縣長之官邸等語。原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三十萬元,並不爭執。是依據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得減少給付之租金利益為七十七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二十八個月,乘以每月二萬七千五百元,共七十七萬元);被告因之須支付回復原狀,則為三十萬元,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除減少七十七萬元之租金收入外,尚須支付回復原有牆面之費用三十萬元,雖系爭房屋可另行出租他人,未必有七十七萬元之租金損失,然尋覓下個承租人,依常情亦須相當期間,此期間當有原可收取租金之損失,實難認依一般觀念如系爭租約仍存續,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提之事務管理手冊第二百四十五條,雖有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之別,但並未明文規定已承租之首長宿舍,如首長不居住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且依據原告所提行政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人政住字第三0六五六一號函說明第三項記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各部、會、局、處、署等機關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目前已租賃房屋作為首長宿舍者,得續住至租約期限屆滿時為止。其後不得續租。」,顯見行政院就原不應使用首長宿舍之副首長、一級機關首長,在已租屋作為首長宿舍之時,考量既已為承租,亦彈性認為可為渠等可續住,是本件已承租之首長宿舍即有彈性使用之空間。綜上,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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