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二號
原告 李守恭 即中信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複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機關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監車字第○九二○○六八五五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係台中市中信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名自稱「 林碧志 」真實姓名為「 楊登宇 」之男子,持林碧志之身分證,將林碧志所有中華三菱廠牌九P─八一○一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二Z○○一○○○、車身號碼D0000000之轎式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經原告檢視楊登宇出示之林碧志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無誤,及查核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體結構、車身及引擎號碼皆無異常之處後,為求慎重,乃與自稱「林碧志」之楊登宇口頭約定,若上開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則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購買。同日十四時許,原告偕其共赴被告機關,將上開車輛以「車牌毀損」為由,辦理重新領牌,經被告機關檢驗合格通過並准予過戶登記後,嗣再補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業於次日即將五十三萬元車款交予自稱「林碧志」之楊登宇。詎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原告經營之中古車行指稱,楊登宇繳交被告機關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領車牌均為偽造,因而懷疑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亦經變造,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警方鑑驗,其結果指出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經變造,確定為贓車,而當場予以扣押。查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系爭車輛檢驗時,疏於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三、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附件一類別壹作業項目二之規定,詳實比對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與碼模紀錄相符,即率認系爭車輛現況與法律規定之檢驗項目相符,而對非法之贓車給予檢驗合格之證明,復未踐行對楊登宇所提偽造行照及車牌,詳實核對行照之流水序號是否與原始發照記錄相符之實體審查程序,即遽認為真實,准予過戶登記,致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之檢驗報告,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車輛,受有支出價金五十三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路監牌字第○九三○○一七八六三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路監牌字第○九三○○一七八六四號函文說明,號牌或行照之真偽僅廠商及公路總局方能知悉,被告機關所屬工作人員在號牌及行照上除非肉眼可辨識其差異甚鉅者外,不能課以機密機具或專門(製造商)人員辨識之責任。而行照上之紅色數字只是採購流水編號,背面右上方之數字編號係中華電信公司於全國二代監理系統內部使用之欄位,亦非供辨識防偽之用。又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並無車身碼模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車輛須先檢驗合格,並將引擎或車身碼模附貼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背後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機關換發行照時,亦無資料可資核對,此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間桃字第○九三○○一二○七六號函文可資參照。原告既自認其檢視林碧志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無誤,亦查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體結構、車身及引擎號碼皆無異,則被告機關僅就形式審核,以肉眼目測,如當事人身份資料符合電腦資料,行車執照如內容正確,亦有螢光暗記等,至號牌部分,因申請人以「號牌損壞」為換發原因,既有損壞,亦僅能憑可辨字跡目視無誤即予收回,處理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不能以刑事鑑識單位使用氧化還原電解法,顯影後瞬間高速照相取證之方法相比擬。再參以證人 王為謙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庭呈說明指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共收回行照五四九張,共有二十三種版本,單八十八年度行照就有八種版本,以及監理機關就碼模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廢止,所屬人員之責任僅為車籍資料之核對,是被告機關並無怠於行使職務。至於監理登記只對汽車為管理,與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有土地登記規則可資遵循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機關之准許換照,並不認定亦無權認定所有人之誰屬,僅在被告機關監理資料上,憑以就登記之車主依法為課稅或交通上處罰之對象,至於登記名義之車主,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不在審核範圍,從而原告所購若係贓車,其所受損害是因讓與人無權讓與,非因被告機關登記致其受損,兩者毫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名自稱「林碧志」真實姓名為「楊登宇」之男子,持林碧志之身分證,將林碧志所有中華三菱廠牌九P─八一○一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二Z○○一○○○、車身號碼D0000000之轎式休旅車出售予原告,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原告偕其共赴被告機關,將上開車輛以「車牌毀損」為由,辦理重新領牌,經被告機關檢驗合格通過並准予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林碧志身分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暨完稅照證、強制險保險證、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肆、兩造之爭點所在:被告關於系爭車輛檢驗,是否具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一、按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又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抗辯就系爭車輛之檢驗,其在形式上已就相關應查核之證件資料予以查驗等
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機關副工程司甲○○到庭之證述及提出之檢驗說明等資料相符,原告除認被告應負實質查核之義務外,對上開檢驗之經過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附件一類別壹作業項目二規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引擎或車身(架)是否與來歷相符;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車輛須先檢驗合格,並將引擎或車身碼模附貼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背後,被告機關於檢驗時,卻怠於按前揭規定,詳實比對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之碼模紀錄,即率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而准予通過檢驗,致使非法之贓車卻取得監理機關之合法證明等語。然依據被告機關所提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並無車身碼模之規定,且被告機關依其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交通部函文要旨所示,被告機關就車輛之檢驗已無查驗碼模紀錄之項目。再者,設若有此規定,依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係新竹監理所核發,被告以電腦越區連線作業時,自難有留存之碼模可資核對,可知被告於換發行照時,確無資料可資核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汽車檢驗時未查驗碼模紀錄顯有疏失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該自稱「林碧志」之楊登宇所提行車執照及車牌,僅為形式
審查,卻未能詳實核對行照之流水序號是否與紀錄相符等實體審查程序,即遽認為真實,並為准予過戶登記之行政決定,而汽車行車執照正面紅色數字,係行照製發機關(交通部)管制空白行照之序號;行照背面右上方欄位電腦列印之數字,係代表發照機關(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予車輛所有權人之發文序號,是該二組序號均無重複之可能,又監理機關為管理汽車所有權人持有行照之正確性,對於上述二組序號皆建有檔案,以作為使用機關查核行照真偽及正確性之依據,本件訴外人楊登宇於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時,所繳回被告機關之行照,該行照正面之序號,必與原車主林碧志所持有行照之序號不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原始發照機關為新竹區監理所下轄之中壢監理站,故該行照背面右上欄位所載之序號首字應為「壢」字,被告機關僅需於訴外人楊登宇繳回行照時,核對前述二組序號之檔案資料,即可辨明該行照之真偽,惟被告機關於受理訴外人楊登宇申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未核對其繳回之行照序號,是否與監理資料相符,即率斷為真實,足證被告機關為本件車輛過戶登記裁量作為時,確有怠於作為之過失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後,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回函本院:「經查該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站新領牌時,並未登載換發行照之編號及序號」,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竹間桃字第○九三○○一二○七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亦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路監牌字第○九三○○一七八六三號函覆本院:「查本局歷年辦理汽車號牌採購,均於契約中載明:廠商須具有對生產之號牌真偽辨認能力,應將號牌辨認真偽之方法密封送交本局,並須隨時依使用機關之要求,無條件免費提供此項鑑定真偽之服務」(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及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路監牌字第○九三○○一七八六四號函覆本院:「查汽車行車執照正面所載紅色數字編號之流水編號係本局年度辦理汽車證照採購之流水編號,至於背面右上方欄位隨載之數字編號經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告稱係該公司於全國二代監理系統內部使用之欄位。前述欄位非供行車執照防偽辨識,至於汽車行車執照之防偽辯識,鑑於相關汽車證照本局均依規定以公開招標辦理,因此均於年度招標契約中明訂:廠商須具有對所生產之證照真偽辨識能力,並須隨時依使用機關之要求,無條件免費提供此項鑑定真偽之服務。」(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辯稱號牌真偽僅廠商及公路總局方能知悉,被告機關如有疑義需辨認,即應請廠商免費鑑定,本身並無法辨識,行車執照亦同,其於檢驗過程並無疏失等語,應為實在。
㈣再本院依職權命台中縣清水分局陳報本件查獲經過,依偵查員 巫文榮 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其係接獲匿名電話報案據以追查後,以電解法電解係爭車輛車身號碼證實為贓車,始偵破該案,此有清水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清警刑字第○九三○○五二三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以下)。原告亦稱其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初,曾檢視楊登宇出示之林碧志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無誤,及查核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體結構、車身及引擎號碼皆無異常之處後,惟為求慎重,方與自稱「林碧志」之楊登宇口頭約定,若上開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則願以五十三萬元購買等語。則依本件系爭車輛偽造之情節以觀,自難課以被告機關人員在為普通之檢驗手續時,能發現須以氧化還原電解法始能發現之偽造痕跡。是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機關檢驗人員未能發現系爭車輛乃遭偽造之贓車,尚難認有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依經驗法則,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係監理機關所核發,一般人對於行車執照或車牌之真偽存有疑慮,皆依監理機關所為之檢驗、辨識結論以資憑藉作為車輛來源合法與否之依據,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機關因過失所為錯誤之行政裁量,而損失五十三萬元之買賣價金,足認原告財產上受有之損害,與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機關之過戶登記,僅在被告機關監理資料上,憑以就登記之車主依法為課稅或交通上處罰之對象,至於登記名義之車主,是否為真正所有人,被告自不負有審核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求慎重,與自稱「林碧志」之楊登宇口頭約定,若系爭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則願以五十三萬元購買,嗣經被告機關檢驗合格通過並准予過戶登記後,始補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給付貨款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並未能看出有上開約定存在,且縱使其與自稱「林碧志」之楊登宇有上開口頭約定,亦無法將其經營中古汽車商行之營業成本及風險,以送交被告機關以普通檢驗之方式轉嫁由被告機關承受,則依社會一般通念,本件自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失,乃被告機關之檢驗及過戶登記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信。
陸、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車輛檢驗及過戶登記,具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皆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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