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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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472號

原告 蕭廷輝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復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此帳號,此有該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910號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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