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50號
原告 何武霖
訴訟代理人 何逸文
被告 徐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44分駕駛車輛衝撞原告所有設立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台3線266.8公里處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而使系爭招牌受損,花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招牌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5月10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08185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時手打滑而衝撞設置於路邊之系爭招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等節,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系爭招牌之設置地點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招牌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系爭招牌更換費用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查,惟前揭費用未區分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00元。查系爭招牌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業據原告陳稱甚詳,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招牌外觀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廣告招牌(應適用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自設置至車禍時起,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000元,則置換系爭招牌之必要費用為9,8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00×0.536=4,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0-4,824=4,176
第2年折舊值4,176×0.536=2,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76-2,238=1,938
第3年折舊值1,938×0.536=1,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38-1,03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