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59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另由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各1份為證。
三、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94執字第5684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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