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640元(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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