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
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巷口時,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擅自闖紅燈,而與依綠燈號誌,正從源遠路152巷左轉源遠路,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業於95年12月21日具狀 陳明 撤回告訴之意思,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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