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就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及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機車車牌記載錯誤部分,原審已具體說明其採證之理由,且理由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甲○○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有利證據及辯解,而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謂為有理由;至抗告人甲○○稱:其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警備車於伊任職之公司前巡邏時,常會堵住道路,而遭伊勸導離開,因而遷怒伊,心生報復之心,而對伊開立系爭罰單云云;查,此部分未據抗告人甲○○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本院自難以此推測之詞,做為有利抗告人甲○○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