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8時許,在停靠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劉龍興到場,而劉龍興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龍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附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1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復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再由同院
10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4年5月4日縮刑期滿,惟嗣後該假釋遭撤銷,被告又執行殘刑6月10日,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最終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發現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1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