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森泳大地大樓」,趁該大樓停車場之柵欄未放下之際,侵入該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江順銘 所有放置於停車格後方地上之電線3捆,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江順銘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10月6日13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喜悅大樓」時,侵入該大樓地下2樓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薛東平 所有放置於停車格之汽車電瓶2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薛東平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順銘、薛東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6、72頁),核與告訴人江順銘、薛東平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
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本件被告係侵入上址2處大樓之地下室竊取物品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地點,因係該2處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俱與該大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亦係供告訴人
2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9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10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又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然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猶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妨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江順銘道歉等情,足見其態度尚可,然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無從發還告訴人2人,亦迄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程之工作及已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線3捆、汽車電瓶2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電線3捆、汽車電瓶
2個均已賣掉,且賣得之款項均花用完畢云云(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56頁),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財物確已遭被告實際變賣並取得其所述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變賣該等財物時並無取得相關證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財物,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電線3捆、汽車電瓶2個,且於該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