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第339條之4規定,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錯悔改之意;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迄今未受填補之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以一個帳戶為新臺幣7000元之代
價賣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郭正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鈞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30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 楊雪 ,對其佯稱:伊係其房客 阿布 ,欲借款購買土地云云,致楊雪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日10時25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鈞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鈞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詐欺犯行所得7,00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