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既允許主債務人正詮有限公司就系爭定有期限之債務延期清償,然並不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債務之延期清償,已取得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即不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保證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違約金,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代繳貸款本息委託書,核係在本院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