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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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原告 楊屏生 被告 李韋錡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共同為113年3月26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參與此部分情節,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無證據證明李韋錡、萬昱明參與詐騙該200萬元」等語,是關於原告上開遭詐欺20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共同詐欺原告20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既非原告遭詐欺200萬元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