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甲男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致無法和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H1124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1時32分許,飲酒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欲購買微波食品,並向原為該超商員工,當時雖逢休假亦在店內之甲男詢問有無販賣香腸相關食品,甲男雖逢休假,仍主動回答並至微波食品區拿取相關食品欲回答乙○○。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趁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甲男之下體。甲男不及反應遭觸摸下體後,隨即撥開乙○○右手往後閃,並質問乙○○要幹嘛,因乙○○未正面回答或道歉,甲男即走出店外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男詢問食品問題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叫其看熱狗堡,因為其沒有戴老花眼鏡,看不到字,所以可能有靠近告訴人,沒有碰觸下體云云。2告訴人甲男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8張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下體之事實。又依畫面所示,被告並無查看告訴人手部所拿食品之動作,而係直接伸出右手抓告訴人下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4警方接獲報案後在超商外攔查被告之密錄器擷圖2張及說明。被告當時雖有飲酒,惟尚能回答警方詢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