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前未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案為初次被查獲酒駕,及被告自陳從事空調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被告何承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內,飲用啤酒3杯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月/108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