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庭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成年人自民國112年8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 廖俊豪 (另行併案通緝)、少年王○賢(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磚」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收水工作,並與廖俊豪、王○賢、「金磚」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車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甲○○詐稱:因網路被駭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凌晨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 張惟傑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至凌晨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轉交乙○○,乙○○則於扣除其報酬後依廖俊豪指示,放置在某公園隱密處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瓦斯行、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丙○○詐稱:因訂單缺失,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凌晨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9986元至 吳永漢 之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至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上仁街旁之公園轉交乙○○,乙○○則於扣除其報酬後依廖俊豪指示,放置在某公園隱密處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27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5月2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中檢介冬113少連偵186字第113906347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