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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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龍純釀黑豆蔭油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玉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 林晋宇 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初鹿鮮乳、福樂低脂優格原味、福樂低脂優格草莓各1瓶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黑龍純釀黑豆蔭油露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初鹿鮮乳、福樂低脂優格原味、福樂低脂優格草莓各1瓶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39、43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被告翁玉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玉娟前有4次竊盜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16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文心店內,徒手竊取林晋宇管領之商品黑龍純釀黑豆蔭油露1瓶(市價不詳),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所得供己食用殆盡。㈡於113年5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林晋宇管領之商品初鹿鮮乳、福樂低脂優格原味、福樂低脂優格草莓各1瓶(市價共新臺幣16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嗣為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初鹿鮮乳、福樂低脂優格原味、福樂低脂優格草莓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