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帛辰
居CambodiaKHPhnomPenh00000,Street000,SangkatBeungKengKorng0Khan,Postcode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1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帛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帛辰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3年2月6日、3月5日、3月26日、4月30日4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告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未歸,已礙難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23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上簽名,而上開文件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93號卷附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查明屬實,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三)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至柬埔寨工作,並向觀護人表示能配合每月回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核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93號卷附112年12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離開戶籍地聲請表、工作證明可查。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2月6日,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並多次未按指定時間(113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3月26日、4月30日)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住所地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如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93號卷附113年1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足認受刑人經檢察官核准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後,有多次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卻長期出境未歸,合計違反4次之報到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且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至於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而出境未歸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檢察官業於112年12月13日核准受刑人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受刑人於113年2月21日始出境,業如前述,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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