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竊車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前開地點之水上鄉誤載為「水上香」)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