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洋菸肆包、峰牌洋菸玖包、大衛杜夫牌洋菸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之下,應加列「,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洋菸四包、峰牌洋菸九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二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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