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153號聲請人君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8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4年1月1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7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7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催字第4857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號││││││├─┼─────────┼─────────┼───────────┼─────────┼─────┤│1│君豐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壹仟伍佰柒拾伍元│SG0000000│││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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