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現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詐欺、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四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後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罪、毀損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確定後接續前開徒刑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惟仍在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三十日,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行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上開期間內,甲○○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卻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與前犯之詐欺罪、竊盜罪合併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業如前所述)。甲○○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三樓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人工鑑別號000000000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指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法進行複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詳見毒偵字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卻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前開未據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年、十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毀損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就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惟在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三十日,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行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自其所在處所內起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人工鑑別號000000000號),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然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亦否認曾施用過,而堅稱係友人 徐慶祥 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行為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按,則此扣案之海洛因當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