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7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提再審之訴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規定,再審聲請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74號裁定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2年1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1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迄至92年2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居住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遲至92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2年2月28日(星期五),為二二八國定假日(即紀念日),則其休息之次日,應為次一星期一,亦即3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期間之末日。準此,聲請人於92年3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裁定聲請人係於93年6月25日收受送達,迄今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每年2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92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並經行政院核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公告在案。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係於民國92年1月29日收受該原確定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1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迄92年2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居住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依前揭條例規定該日適為國定假日,而翌日3月1日(星期六)及其次日3月2日(星期日)又為例假日,依前揭規定應順延至其次星期一即92年3月3日為屆滿日,故聲請人於92年3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予駁回,自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然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人)於79年3月12日借用訴外人(被繼承人) 顏俊南 之土地及其名義向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貸款,貸款當日由訴外人帳戶直接轉入聲請人帳戶係屬人頭貸款,相對人核定被繼承人債務7,800,000元,應與此筆贈與相互抵銷,不應併入遺產課稅;80年10月21日之1,950,000元及80年11月20日之2,654,049元,係被繼承人暫行寄放予聲請人,以便支付龐大醫療費、生活費,而醫療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無法提供資金流程,聲請人提供醫療收據應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未償之7,800,000元之人頭債務,應與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財產7,800,000元相抵,故計算夫妻差額請求權時,不應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罰鍰之部分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重新予以核算云云。經核聲請人前述各節主張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在案,聲請人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具體指及,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本院93年度裁字第674號裁定雖有不當,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依法不合,其訴亦應駁回,結果尚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惟與原裁定結果尚無不合,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