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武士刀參把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驗後淨重拾陸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刑警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刑警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參把、偽造中華民國刑警證壹張,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驗後淨重拾陸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假釋在外,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時鐘」之成年男子,購入由不詳之人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之金屬彈頭所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已試射耗損)、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三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一發(已試射耗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七發,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五樓租屋處之房間內。
二、甲○○明知武士刀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夜市,以不詳代價購入武士刀三把,並藏置於其上址租屋處房間,而非法持有之。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受其室友即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謝威德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謝威德」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驗後淨重十六點九一公克),並代為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上開毒品。
四、甲○○又另行起意,而與「謝威德」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其二人上開住處,由甲○○提供其自身照片一張,交予「謝威德」偽造「中華民國刑警證」一枚(下簡稱刑警證),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警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後,謝威德即在上開住處將偽造之刑警證交予甲○○,由甲○○一併收藏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尚未曾行使。嗣警員依證人 丁敏 翀之指證,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四樓欲行搜索時,適為甲○○之友人 張文洲 在該處五樓察覺,張文洲因誤認警員係前來五樓甲○○之住處搜索,乃緊急電知甲○○後,依甲○○之指示,將屋內藏放之毒品海洛因丟棄,不料反為警員發現有異,遂在甲○○上開租屋處房間內行緊急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九發(二發試射耗損,其餘均不具殺傷力)、武士刀三把、海洛因五包、偽造刑警證一枚,遂發覺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槍、彈、毒品及武士刀、偽造刑警證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改造子彈、毒品、管制刀械,以及偽造刑警證之犯行。辯稱:「 阿德 」告訴我,查到的這些東西都是 丁敏翀 的,是丁敏翀在九十二年年底來我住處時寄放的,當時他來找「阿德」,我人在另外一個房間,所以沒有看到丁敏翀,事後「阿德」才告訴我,他也有把東西打開來給我看。阿德就是謝威德,當時我把房屋分租給他,他一直住到查獲的時候;警詢中承認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是因為警察說房子是我的,要我承認,所以我就隨便挑一樣承認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月八日筆錄)。
經查:
(一)本件係承辦警員 劉瑞忠楊德勇 等人按丁敏翀指證,向本院申請得搜索票後,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四樓欲行搜索時,為被告友人張文洲在該處五樓即被告住處察覺,緊急電知被告後,依被告指示將屋內藏放之毒品海洛因丟棄,不料反為警員發現有異,而行緊急搜索,遂在被告前開住處有上鎖之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九發、武士刀三把、海洛因五包、偽造刑警證一枚及其他非本案之扣押物品,此經證人劉瑞忠、楊德勇及張文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六七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緊急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九一號搜索票各一份、查獲物品照片共十九張附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物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略認:扣案改造手槍在實際操作下,槍管底部黏貼之卡榫脫落,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發射子彈之用,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其中一發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發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三釐米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七發改造子彈經取樣結果無法擊發,應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五一一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武士刀部分經桃園縣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之三把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管制刀械,則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桃警保字第0九三000三三五六號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另扣案白粉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於扣案之刑警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上印刷圖案紋線與設計均與該局核發之刑警證樣本不符,應係偽造,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七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九發、武士刀三把、海洛因五包及偽造之刑警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武士刀、海洛因及偽造刑警證均係在被告上鎖之房間內搜出,且被告於警員前來搜索時,猶在外指揮張文洲將海洛因丟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扣案物均係在被告持有管領當中。又被告在警訊中否認施用海洛因,且其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可見被告持有海洛因,非供其一己施用,係持有毒品無疑。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訊中即自承:「‧‧‧改造手槍一把、成品改造子彈九顆為我本人所有,其他查扣物品均為綽號『阿德』男子所有,偽造警察人員刑警證是阿德所有,阿德拿我照片貼上,何時貼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阿德叫謝威德。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份,在台北市鶯歌鎮向一名綽號『時鐘』男子購買,以新台幣五萬元購買該把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十顆,我當場試開一發,買槍為了好玩。謝威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與我同住,偽造證件是謝威德至我住處就攜帶來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嗣經警移送檢察官初訊後認有羈押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其在本院複訊時,均仍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卷第五頁)。惟嗣後在偵查中經張文洲陳稱:「當天甲○○和 阿龍 、阿德去夜市買開山刀時(按:即扣案武士刀),我和我太太有和他們一起去買,是在夜市剛好碰到」等語後,被告始就武士刀部分推稱:「我只有和阿德、阿龍一起去買‧‧‧」云云(偵查卷第一四七頁)。雖被告此後翻異前詞,惟衡諸被告在為警查獲時,較無餘裕衡量相關供述之利弊得失,且其此後所供不僅無有利事證可以佐參,反有誣攀本件指證者丁敏翀之嫌,此均如後述,是故,上開扣案物之來源,自應以被告前開警詢中所述,並參酌前開張文洲之供述,詳為認定。準此:⑴扣案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應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不詳地點,以五萬元代價,向「時鐘」購得;⑵扣案武士刀三把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夜市,以不詳代價購入;⑶海洛因係被告室友「謝威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趁向被告分租房屋之便,交予被告代為寄藏;⑷刑警證亦係「謝威德」持被告交付之照片,在其分租被告房屋後不久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所偽造等事實,亦均可認定。
(三)被告此後在偵審中雖均改稱略以:所有東西均為謝威德之友人丁敏翀寄放云云,然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此徵諸被告在警訊中猶隱瞞武士刀之來源,直待張文洲無意間吐露相關細節,始又陳稱:武士刀確係其與阿德等人前往購買等語,有避重就輕之意,更臻明顯。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供述,調閱全國署名「謝威德」之年籍資料供被告指認結果,被告均供稱:不認識、不知道云云,再經檢察官傳喚證人丁敏翀到庭供其指認,被告亦稱此人非丁敏翀,未見過該人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亦無法再予調查。而本件係丁敏翀提供警員線報,因而查獲被告,則被告是否在偶然獲知上情後挾怨報復,亦不無可能;至於被告在此之後,又翻稱不知「丁敏翀」究為何人一節,或係念於舊情,或係得知「丁敏翀」在有意無意之間提供警員錯誤之樓層地點搜索,中間不無提點之意,乃不願再多生事端所致。至於被告另辯稱:在警詢中承認持有槍、彈係因警員強迫伊承認云云,姑不論被告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初訊,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送本院複訊時,均始終承認持有槍、彈,即觀諸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換言之,其熟悉相關司法程序,豈有僅憑警員虛聲恫嚇,即願為不利之不實自白之理?況且,果如被告確實因警員恫嚇,而自願擔負不實罪名,則其自應避重就輕,方合常情,以此論之,亦無捨較輕之偽造證件、持有毒品甚或持有刀械罪名不由,反自願擔負較重之槍砲罪名之理。綜上,被告此後所辯前後反覆,且無其他事證相輔,中間又有避重就輕、誣攀他人之可能,應不可採。
(四)本件雖查無「謝威德」其人,然被告堅稱:謝威德有向伊分租房屋,部分查扣物品是謝威德所有,刑警證亦是謝威德拿伊的照片所偽造等語,已如前述。衡諸證人張文洲亦指稱確有「阿德」其人,且警員在搜索被告住處時,被告房間又另行上鎖,似有與人分隔房間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屬可採。從而,該偽造刑警證應係被告與「謝威德」共同所為,應堪認定;被告與謝威德二人就此犯行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另辯稱:不知「謝威德」拿伊的相片偽造刑警證云云,查證件係作為證明持有者之身分之用,如持有者之相貌與其上黏貼之照片不符,根本無用,而照片不僅為私人物品,被告房間更有上鎖,防人進入,以此論之,設非被告事先同意,「謝威德」何必偽造該刑警證?又安能取得被告相片以偽造刑警證?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被告甲○○在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期間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繼續犯,其犯罪行為持續進行,須待其持有狀態終了,始能謂行為結束,與連續犯之情形相同。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持有海洛因,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查,刑警證係證明持有者具有刑警身分之證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均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持有二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三把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其為謝威德寄藏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其與謝威德共同偽造刑警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持有二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同時持有三把武士刀,亦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謝威德就偽造刑警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合計驗後淨重為十六點九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檢驗報告可考,已逾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法定數量五公克,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不僅時間有別,且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足見其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四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子彈、毒品及武士刀等違禁物,不論來源為何,本身即屬違法,而究其持有子彈、武士刀之動機,不外藉此自重,在外逞兇鬥狠,至其持有毒品海洛因,若非為人遮掩犯行,多係供人或自己施用,甚而其與人共同偽造刑警證,顯見有意冒充警員,作奸犯科,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均不容小覷,惟尚查無被告持上開子彈、武士刀或偽造證件作案之劣跡,被告犯後否認所有犯行,毫無悔意,及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衡諸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本案犯罪情節,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三把均係管制刀械,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之偽造刑警證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扣案海洛因五包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發均已鑑驗用罄,扣案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七發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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