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6,277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戊○○、 王富茂 ,於民國77年12月2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茲為合作辦理解除或撤銷中壢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共同約定條款如左:㈠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共同委託甲方(即戊○○)代為辦理撤銷或解除三七五租約,甲方為順利達成委辦任務特邀乙(即被告)、丙(即原告)、丁(即王富茂)共同合作辦理。㈡甲方已取得全體共有人承諾於本件獲確定勝訴判決時,支付依徵收時或判決確定時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之酬勞給甲方及甲方所邀同合作辦理本件之人員。㈢甲方負責與共有人之協調聯繫;乙方負責蒐集違法轉租證物及其他相關證件;丙方負責籌措進行訴訟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唯證物蒐集費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丁方則負責代理進行訴訟。㈣丁方應得之酬勞分前金及後謝:前金按每審級5萬元計付;後謝為依徵收時或判決確定時土地公告地價2﹪計算之數額。㈤本件訴訟如不幸敗訴確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平均分攤已然支付之律師酬勞與裁判費。㈥本件如獲確定勝訴判決,甲、乙、丙三方同意平均分享得自共有人之酬勞,就中應先扣除已然支付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應給律師(即丁方)之後謝金」。
二、上開協議書所指之地主戊○○等與訴外人即承租人 李尚壽 等人(原承租人 李水益 之繼承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更㈡字第319號判決確認戊○○等人與李尚壽等人間分別就坐落中壢市○○段6之4、6之10、6之11、6之12、6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李尚壽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將李尚壽之上訴駁回,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金浩中 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依判決確定時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之酬金,共計13,053,070元。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金浩中等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因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乃共同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取回向本院提存之擔保金1,500萬元及利息2,849,585元,被告共領得提存金17,849,585元。被告扣除土地共有人上開應付酬金13,053,070元,其餘本息始退還予土地共有人。而上開退還土地共有人之款項中,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鄭林美惠 ,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及被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但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利用其名義進行訴訟及辦理提存,但其應負擔提存金額係由兩造按此例分擔繳出,故扣除按比例分攤之酬勞金後,尚有461,418元,應退還給原告之比例為三分之二即307,612元,被告之比例為三分之一即153,806元,被告已交付與原告307,612元,並為被告所承認。
四、被告取得土地共有人所付酬勞金13,053,070元,僅支出下列款項:㈠系爭協議書丁方即訴外人王富茂200萬元,㈡系爭協議書甲方即訴外人戊○○120萬元,㈢原告所支付之各項費用1,360,516元,合計前三項支出共計4,560,516元。被告收取系爭土地共有人所付酬勞金13,053,070元,扣除已支付4,560,516元,剩餘8,492,554元,應由兩造均分,每人應得4,246,277元,但被告竟不付分文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商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3年6月8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8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原告4,246,277元,被告已於93年6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將得自系爭土地共有人所付之酬金,故意不分配予原告,侵吞入己,或交付與他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對被告之抗辯陳稱:㈠原告並未參加被告所稱90年1月3日之會議,亦無同意被告
所稱分配原則之事。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全部訴訟費用1,360,516元,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故經被告償還予原告,且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僅有原告一人負擔墊付費用責任,被告並不負代墊費用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伊需支付關於撤銷撤銷中壢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訴訟之費用,故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已經足夠,於81年後毋須再行支付。至於訴外人 曾敦修 者,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不生代墊費用之義務,故被告稱上開會議中約定應歸還被告3,232,012元及訴外人曾敦修3,164,000元,全屬捏造。
㈡被告稱其不負給付酬金義務,卻又給付訴外人王富茂200萬
元、訴外人 鄭焜人 120萬元及原告1,360,516元,茍被告不負給付酬金之義務,被告又何以給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上開不負給付酬勞金義務之主張,係自相矛盾。
㈢被告委任王年柿律師於93年6月10日桃園府21支郵局存證信
函第1032號覆函,尚稱:「惟查:究竟協議合作辦理之事件,訴訟勝負如何?又何人何時給付本人上開酬金?本人並未收到酬勞金?協議人王富茂、戊○○均未受酬勞金之分配,台端要求分配一節,自屬誤會」等語,於本案審理中,被告見無可抵賴已取得地主所付酬勞金之事實,始行改口,但又稱已分配淨盡,原告無可分配。又被告提出93年7月23日答辯狀之計算表,經原告於93年8月30日準備書狀,詳述理由,指斥其不實後,被告於93年9月23日答辯狀,又更正其計算表。依上事證,被告存心不良,一再捏造事實,其目的無他,乃蓄意侵吞原告應得之酬勞金。
㈣對被告提出之單據明細陳述如下:
⒈就37萬元部分: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且係
為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所訂,被告另因土地徵收、訴願等案件所支付其他律師之費用,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連,被告不予承認。
⒉404,793元部分:理由同上。
⒊12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收據予以證明,且依被告之說
明可知係為行政訴訟所支出,與本案無關,故原告不予承認。
⒋425,807元部分:爰用⒈之理由,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可知,係為土地訴願而支出,與本案無關,故原告不予承認。
⒌83,504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原告不予承認。
⒍615,970元部分:爰用⒈之理由,被告並未提出收據予以證明,故原告不予承認。
⒎131,938元部分:理由同⒍。
⒏對訴外人丁○○93年3月29日所立關於1,186,651元收據部
分:訴外人丁○○(或曾敦修),均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並無領取酬勞金之權利,故原告不予承認。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各業主10﹪明細帳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存字第1766號領回擔保金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武昌街郵局93年第897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桃園府前郵局93年第103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告支付辦理解除三七五租約事件明細表1紙、收據影本3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紙、分類廣告收據影本6紙、購買郵票證明單影本1紙、拍賣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影本2紙、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節本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3紙、土地賣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富茂及聲請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1766號卷宗、向台灣土地銀行函查該上開提存事件之提領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給付之酬金,係以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獲勝訴判決為條件,而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進行至89年始獲勝訴確定,勝訴後始生酬金請求權。原告在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勝敗未定前,已於81年10月後,認為訴訟遙遙無期,勝敗不能預卜,自行決定中止不再依系爭協議書負擔費用,即係以不履約之行為表示終止於77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其他參與予系爭協議之人對原告不依約履行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系爭協議在原告與其他協議人之間應生默示終止之效力,故77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在81年間已生終止之效力,當時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依約應無分配89年間始取得之報酬請求權,原告就已生終止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酬金,不無疑義。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各協議人應分擔一定之義務,也依約履行義務且獲勝訴,始能受報酬之分配,此與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無異,而原告於81年間即未再依約負擔費用,俟8年後原來勝敗不可預期之訴訟倖獲勝訴,即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酬金,自非可採。自81年間,原告不再支出訴訟費用後,已由訴外人曾敦修接續參與,故於90年間為分配會議時,亦歸還訴外人曾敦修所支出之費用,而賸餘之酬金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曾敦修二人平分,原告並無酬金請求權。
二、土地共有人約定於勝訴時同意給付酬金,依法律規定係基於委任關係,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及於第三人。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因土地共有人不願預付費用,因而乃由兩造參與相關支付訴訟費用及蒐證工作,但關於應付之酬金,兩造與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權利關係。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於獲勝訴後,曾於90年1月
3日在王富茂律師事務所會算各業主應付之酬金及決定分配原則,經商討後決定:㈠ 高林 (王富茂律師)分取五分之一,共約261萬元。㈡歸還:⒈被告3,232,012元;⒉原告1,360,516元;⒊戊○○分取150萬元…。93年3月間被告取回本院80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後,由王富茂律師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協商,當時參加人有訴外人王富茂、乙○○(律師助理)、戊○○、 曾睦邦 、丁○○及兩造等人,會商結論為王富茂同意僅分取200萬元、戊○○分取120萬元,其餘仍依90年1月3日之約定。被告已依上開約定而為給付,所餘酬勞金即由被告及曾敦修二人平分(曾敦修部分因其已死亡,由其妻 曾江秀妹 領取)。則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給付之酬金,由被告受委任代理領取提存之擔保金後,並經全體提存人之同意,即依訴外人王富茂認可之分配原則分配,性質上被告係代理訴外人王富茂實行分配,並非被告決定如何分配,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並不負給付酬金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酬金,於法似屬無據。
三、兩造於77年訂立協議書之後,又另共同受讓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林美惠之權利,原告受訴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被告受訴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全體土地共有人因聲請假處分提存擔保金時,兩造亦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受讓權利之比例提供擔保金,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勝訴後,亦依比例從取回之提存款支付依約應負擔之酬金。原告於90年3月6日分配時即取回應歸還之費用136,0516元,再於同月29日與被告會算共同取回之提存款之餘額依三分之二之比例,返還其提存款307,612元。原告同意與被告於取回之提存款內,就受讓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林美惠權利支付判決勝訴之酬金,於93年
3月6日取回應歸還之費用,再隔數週後再與被告會算提存款之餘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參、證據:提出各業主10﹪明細帳影本1紙、支票影本7紙、收據影本1紙、律師事務所明細影本8紙、收據影本12紙、收款明細表影本6紙、現場測量收費影本1紙、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影本1紙、繳款單影本1紙、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連影本1紙、委託書影本1紙、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7紙、費用明細影本1紙、廣告費收據影本2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紙、購買郵票證明單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影本1紙、支票影本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乙○○、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可取得之酬金交付,乃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9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復以被告未將伊可取得之酬金交付,而自行將該部分之酬金由被告與他人分而取之,亦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上開酬金等額之金錢,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則與原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戊○○、王富茂,於77年12月24日,為接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委託,合作辦理解除或撤銷中壢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戊○○負責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協調聯繫、訴外人王富茂負責代理進行訴訟、被告負責蒐集違法轉租證物及其他相關證件,原告則負責籌措進行訴訟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並約定本件如獲確定勝訴判決,由戊○○及原、被告三方同意平均分享得自共有人之酬勞(惟應先扣除已支付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應給律師即王富茂之後謝金)。嗣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已如系爭協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支付渠等之酬金,共計13,053,070元。又被告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委託,已取回向本院提存之擔保金1,500萬元及利息2,849,585元,共計17,849,585元,於扣除應退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款項後,被告已取得上開酬金13,053,070元。再者,上開酬金中應付給律師即王富茂之後謝金及戊○○可平均分享部分,分別經其二人之同意各減至200萬元及120萬元,而原告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則為1,360,516元,上開三筆金錢,已據被告自上開酬金中分別給付王富茂、戊○○及原告完畢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各業主10﹪明細帳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存字第1766號領回擔保金明細表影本
1紙為證,並經證人戊○○、丁○○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187、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1766號卷宗(含93年度取字第392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進而主張:上開酬金13,053,070元於扣除應給律師王富茂之後謝金200萬元及另一協議當事人戊○○所得分享之12
0萬元,並退還伊之已支付之各項費用共1,360,516元後,所餘之8,492,554元,應由系爭協議書之另二位當事人即兩造平均分享,兩造各應可分得4,246,277元,惟被告竟拒絕將伊應得之款項交付,而將該款項自行侵吞或交付他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自81年10月以後即因認系爭租佃爭議事件遙遙無期、勝負未卜,而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進行訴訟所需之各項費用,自係以此表示退出系爭協議書,而其餘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同意原告之退出,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等語。原告就此固不否認伊至81年後即未再支付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惟主張伊所提出之費用已足支付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費用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自81年後是否即已退出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再主張伊原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經查:
㈠觀諸兩造及訴外人戊○○、王富茂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所訂
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為合作辦理解除或撤銷中壢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共同約定條款如左:㈠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共同委託甲方(即戊○○)代為辦理撤銷或解除三七五租約,甲方為順利達成委辦任務特邀乙(即被告)、丙(即原告)、丁(即王富茂)共同合作辦理。㈡甲方已取得全體共有人承諾於本件獲確定勝訴判決時,支付依徵收時或判決確定時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之酬勞給甲方及甲方所邀同合作辦理本件之人員。㈢甲方負責與共有人之協調聯繫;乙方負責蒐集違法轉租證物及其他相關證件;丙方負責籌措進行訴訟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唯證物蒐集費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丁方則負責代理進行訴訟。㈣丁方應得之酬勞分前金及後謝:前金按每審級5萬元計付;後謝為依徵收時或判決確定時土地公告地價2﹪計算之數額。㈤本件訴訟如不幸敗訴確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平均分攤已然支付之律師酬勞與裁判費。㈥本件如獲確定勝訴判決,甲、乙、丙三方同意平均分享得自共有人之酬勞,就中應先扣除已然支付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應給律師(即丁方)之後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知兩造及訴外人戊○○、王富茂係共同約定以系爭協議書㈢所定之分工方式進行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並如系爭協議書㈤、㈥之內容決定兩造與戊○○三人間利益之分享或損害之分擔,至於另一協議當事人王富茂,則依系爭協議書㈣之約定,無論勝負均可取得律師酬勞,依此觀之,上開四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而生之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固係成立委任契約,惟上開四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部關係,則屬私法上之無名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云云,雖因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約定上開四人於完成一定工作即可取得報酬,核與承攬契約性質上存有不同之處,而無可採,惟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係屬一種繼續性之契約,而以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獲得確定判決為其終結,並依該訴訟之勝負結果,決定(結算)兩造及戊○○三人究係可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承諾給付之酬金或平均分擔已支付之律師酬勞與裁判費,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給付之酬金,係以繼續履行義務至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獲勝訴判決為條件等語,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於81年退出系爭協議書乙節,證人王富茂到
庭證稱:「訂約的時候,是由我事務所的顧問跟他們簽的,第6條是要扣掉律師費及成本,之後由兩造及戊○○分享,丙○○自77年簽約後到81年下半年都有出錢、出力,之後丙○○認為訴訟遙遙無期,所以就不太願意管了,後來就由曾敦修負責本來丙○○應該要負責的事務,90年間,甲○○、曾敦修拿了一些支出費用的單據以及明細,是我事務所乙○○幫他們計算以後寫下的明細帳(被證一),後來他們也再找我追認,甲○○、丙○○、曾敦修三人都有支出費用,所以要先扣掉這個部分,才能分配」等語、證人戊○○證稱:「當時曾敦修常常跟甲○○開會、討論問題,至於有無墊付費用,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證人乙○○證稱:「這份協議書是由我根據當事人四方共同決議所擬出的,當時我是受僱於高林法律事務所,所長是王富茂律師」、「因為此協議書是在七十七年底的時候簽訂的,訴訟是在七十八年才開始進行,進行大約三年後,即在八十一年左右,丙○○不知何故,就不願意再參與這件事情,故從八十一年十月以後本來應該由丙○○墊付的費用,都改由曾敦修支付」、「因為到後來都是甲○○與曾敦修到事務所來討論訴訟的進行,費用也都是由他們提出的」、「(問:曾敦修加入此份協議的內容裡,有無得到 鄭坤仁 、甲○○、王富茂、丙○○的同意?)除了丙○○的部分我不知道外,其他三個人都有同意,但是從後來丙○○都不出面履行他的義務來看,我想他應該是退出這一件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181頁、第19
1至193頁)。綜合上開證詞,並參諸被告自承自81年後即未再支付費用乙情,堪認原告確自81年10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伊之義務,則以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係屬繼續性之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於契約進行中未再依約履行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自足認定原告有退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地位之意思。易言之,原告係以不履約之行動表示終止伊於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自應同時終止。又從系爭協議書之其餘當事人於81年10月以後並未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並同意訴外人曾敦修履行原屬原告應盡之義務乙情觀之,亦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其餘當事人已默示同意原告退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地位,應認原告自斯時(81年10月後不再支付相關費用時)起,已不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而無何應盡之義務,且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倘受敗訴確定時,亦無須再分擔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同時,因原告上開退出時,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訴訟之勝負尚屬未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尚無何酬金分配之權利可資主張,是被告辯稱:原告於81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時,即退出系爭協議,自不得於89年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獲勝訴判決時,請求報酬分配等語,亦屬可採。另原告於81年10月間既已退出系爭協議,而喪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地位,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則訴外人曾敦修嗣後是否加入系爭協議、其與被告是否均確有支出如被告所辯稱之費用,原告均無置喙之餘地。且縱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獲確定判決後,被告不論係基於何種原因,又將原告原已支付之費用歸還;或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任何表示,因系爭協議書於此時早已因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終結,無須協議當事人再履行義務,所剩僅有清算費用、酬金之權利分配事宜,任何人於此時均不得再加入該契約關係,故均無從回復原告之於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地位,是原告再主張被告等人於嗣後又支付伊已付出之費用、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云云,均無從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伊所給付之費用已足支付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
各項訴訟費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係於訴外人就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3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該事件曾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二次,亦即該事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三次審理、經最高法院三次審理,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之律師及郵費等相關費用(如,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尚有於89年9月23日所支出之郵費、85年6月28日所支出之鑑界費用,見本院卷第131、147頁),顯非僅須支付至81年止,已足認定,而依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原告丙○○支付辦理解除三七五租約事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所載,原告最後一次所支付律師費用係於80年11月9日,所支付者之對象為 林辰彥 律師,並非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 律師,其後再無有關律師費之支付記錄,而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全用以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依該明細表之記載,各有其不同之目的,則原告主張伊所支付之費用已足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各項訴訟費用所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僅須支付就辦理解除或撤銷中壢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之訴訟費用,而不及於另因土地徵收、訴願等案件所支付其他律師之費用,則伊所支付之費用應已足夠等語,惟查,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包含79年11月10日所付之新竹部分地價不公訴願律師費50,000元,此部分之費用即非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訴訟部分所需,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有無包含到相關的訴願案件?)有,當時除了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外,也包含到爭取更高的補償費,因為馬路兩邊的差距相差太大。因為當時我有意撤銷跟我有關的所有耕地租約,但是因為還來不及去辦,他就過世了,然後他的繼承人就不同意解除耕地租約,後來其他的土地共有人認為李水益簽給我的文件是最有利的證據,所以我等於是把證據賣給其他的共有人,讓他們來行使」、「當時確實是有談到要爭取更高補償費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應以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有關之訴訟及補償費之行政訴訟均含括在內而為約定等語為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已於81年10月間退出系爭協議,已無何權利可資主張等語為可採信,足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已無受分配酬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6,277元,及自被告收受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翌日即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前述提存事件擔保金之領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函調相關提領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擔保金中退還鄭林美惠部分,因不包含於上開13,053,070元之酬金中,而與本件酬金之分配無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232頁),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核與判決結果無何任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周玉羣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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