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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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 陳淑慧 壬○○辛○○原名郭麗鈴)籍設臺
陳雅菁 癸○○子○○丑○○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陳淑慧、壬○○、辛○○、陳雅菁、癸○○、子○○、丑○○幫助常業詐欺,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綽號「賴經理」「 阿志 」「 王瑋婷 」「 王浩 」「陳助理」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即以虛設「維生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顏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仁登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柏安電子有限公司」、「伊勢可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和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輪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投資理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羅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艾思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大量印刷廣告以郵件寄送之方式寄與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附有刮除區,其上均載有誘人兌中之獎項(或現金、或名貴轎車等),待收到該廣告傳單之人誤認為自己中獎,而撥打其上電話詢問時,乃向之訛稱須先匯所謂之手續費等至指定帳戶內,待依約匯入後,復訛稱須繳納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始能領取獎項,而由「賴經理」「阿志」負責廣告傳單之包裝、寄送,「王瑋婷」「王浩」「陳助理」負責接聽電話,而共同以所詐得錢財恃以營生;「賴經理」遂對外以「穩撰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廣告徵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蔡宗顯 、 林忠義 依廣告分別向「賴經理」應徵後,明知該集團是以上述手法詐騙錢財,因當時無工作,為了貪圖所應允之報酬,而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蔡宗顯負責對外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六三號之一之倉庫,作為刮刮樂廣告傳單分裝作業地點,並負責該處廣告包裝之管理,以及包裝好後,通知林忠義前來載運,林忠義則負責至「阿志」指定之地點載運廣告至該倉庫,廣告包裝好後,則負責載運至臺中市○○○街○○號之倉庫,再聯絡「阿志」將上開廣告郵件寄出,林忠義並負責紀錄載運之廣告數量以及該倉庫所僱用之人員,告知「阿志」,由「阿志」將所僱用人員之報酬以及所需費用,交付與林忠義,再由林忠義轉交給蔡宗顯,「阿志」並分別交付行動電話給蔡宗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林忠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如附表二㈠所示),以供相互聯絡之用,並有甲○○、乙○○、丙○○、丁○○、戊○○、己○○、陳淑慧、壬○○、 郭麗玲 (現更名為辛○○)、陳雅菁、癸○○、子○○、丑○○(下稱甲○○等十三人),陸續依前揭廣告應徵包裝員之工作,渠等明知所包裝之廣告是刮刮樂詐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受僱在倉庫內從事廣告包裝之工作,蔡宗顯則另外邀約鄰居 劉圳桐 、 劉泳承 從事搬運現場貨物之工作,渠二人明知該處是在從事刮刮樂詐財廣告之包裝,亦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受僱之(蔡宗顯、林忠義、劉圳桐、劉泳承均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庚○○接獲前揭「維生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傳單,誤信中獎,經撥打電話後,由「王瑋婷」訛稱需繳交手續費,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轉帳方式分二筆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五千元,庚○○匯款後,「王浩」「陳助理」又以其非會員為由,要繳交會員費才能領取獎項,而要庚○○再匯款,庚○○始發覺有異,而要求退回先前交付之款項未果,始知受騙,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以前揭方式寄出之廣告郵件共計有九十萬件;嗣經警掌握線報,得知前揭倉庫在從事廣告之包裝,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六三號之一之倉庫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該刮刮樂詐騙集團所有供右揭詐騙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是在右揭承租倉庫內從事刮刮樂詐騙廣告之包裝,而其中被告子○○之住居所均在桃園縣內,業據本院核對無訛後筆錄在卷,則因前揭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佐以共同被告蔡宗顯、林忠義、劉圳桐、劉泳承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並有被害人庚○○所提出接獲之廣告、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㈠第四三二至四三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員警聲請搜索票於右揭時間至該倉庫內,當場查獲被告甲○○等十三人以及共同被告蔡宗顯、林忠義、劉圳桐、劉泳承等人,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五四、三○六頁),已足認定被告甲○○等十三人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等十三人因無工作,分別受僱從事前揭包裝工作,顯見渠等均係賴前開詐騙集團給與金錢為生無訛,且該集團既有計劃性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本件被告甲○○等十三人只是單純受僱從事包裝之工作,難認渠等就該詐騙集團對外之詐欺行為,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甲○○等十三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等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告甲○○等十三人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等十三人前此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渠等均係因為需要工作收入才參與本件,堪認渠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因本件被告甲○○等十三人僅係對於右揭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不對渠等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六三號之一倉庫內扣得之物,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㈠第一五三頁)㈠股東常會議事錄五十二箱㈡凌志科技廣告單六十二箱㈢維生醫藥生物科技廣告單五十七箱㈣凌志科技兌獎單十九箱㈤維生醫藥生物科技兌獎單三十六箱㈥信封(未貼收件人)一百三十九箱㈦信封(已貼收件人)十七箱㈧信封(已貼收件人、已裝入廣告單)九箱㈨收件人姓名、地址標籤十三箱㈩各縣市寄件地址印章二百七十個各種電子科技公司章十八個指套二包郵票一包手套四雙名片一疊信封寄件明細一疊貨運、快遞目錄表一疊貨物分類標籤十八張附表二(在被告林忠義身上扣得之物,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㈠第一三九頁)㈠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㈡送貨紀錄筆記一本附表三(在共同被告劉圳桐身上扣得之物,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㈠第一五四頁)㈠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千元紙鈔十八張,百元紙鈔五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