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後(起訴書誤載為十七弄),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下,思及其與鄰居甲○○因細故結怨,起意尋釁,竟基於妨害甲○○自由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攜帶其所有之連鞘長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於當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前往隔鄰即介壽路五三九巷二十七弄七十二號甲○○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敞開之便,逕自進入甲○○前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甲○○在客廳泡麵,乃向甲○○揚言稱:「拿三千元出來」、「今天要給你一個教訓」等語。甲○○未予理會,丙○○見狀,即將甲○○之泡麵掀翻於地,並將甲○○推倒,持該連鞘長刀壓住甲○○頸側,再分別以刀鞘及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衣內裝之皮包亦掉落在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嗣因甲○○出聲呼救,丙○○擔心有人前來察看,始罷手逃離現場,匆忙間並將長刀遺落在地。甲○○脫困後隨即報警,經警在甲○○住處查扣上開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長刀一把後,再循線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刀鞘一個,遂查獲上情。甲○○嗣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成分結果,達一點一七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因故持連鞘長刀向甲○○尋釁,而以該連鞘長刀壓住甲○○頸部,並以刀鞘或徒手毆打甲○○頭部成傷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在客廳泡麵,被告從大門口進來,當時大門沒有關,他對我說:『拿三千元出來,你就沒事』,他手上有拿玩具槍及武士刀,‧‧‧我沒有拿出錢,後來他就把我推倒在地上,用武士刀壓住我脖子,還說:『今天非給你一個教訓不可』,他還用拳頭打我額頭,我當時爬不起來,當時我上衣口袋放著皮包,他推倒我時,皮包掉出來,他有看到我的皮包掉出來,我就喊救命,他又壓住我,讓我喊不出來,後來他聽到外面有人的聲音,他就跑掉了。他沒有搜我的身體,我也沒有看到他翻我的皮包。我是到醫院後,才發現錢不見了。被告當時有喝酒,但神智還算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筆錄),除甲○○指述被告攜有玩具槍之情節外,其餘均屬相符。至於甲○○指稱被告攜有玩具槍之部分,查甲○○此前在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攜有玩具槍之情節(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其在本院審理時始突來此說,又無其他事證相輔,或係誇大之詞,尚難遽信,併予敘明。又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被告酒測值一份、查獲現場及刀械照片共七張附卷,長刀一把(含刀鞘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堅稱:「我當時只是要嚇嚇甲○○,要他不要亂講話,沒有要搶他的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筆錄),而其於案發時,雖一度向甲○○索款三千元,惟甲○○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且在案發前後,被告亦未搜刮甲○○身上或家中財物,甚而甲○○身上之皮包在被告壓制甲○○時,因二人扭打而掉落於地,亦未見被告翻找皮包內之財物,參酌被告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結果,高達一點一七MG/L,有其酒測值附卷可考,則被告酒後前往鬧事,其因酒精作用而口不擇言,亦不意外,是故,應足認被告並無強取甲○○財物之意,其前開辯解尚屬可信。至於甲○○雖指稱遭被告強盜二千元,並陳稱:「我當天早上看過皮包,裡面有兩千元,之後就沒有用過錢,所以我能確定皮包裡少了二千元」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八日筆錄),然皮包內究竟放有金錢若干?對一般人而言究屬生活細節,非有特殊原因,難期有相當記憶,且本件事發突然,以此論之,甲○○指述皮包內放有二千元等語,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況且,甲○○自被告持刀闖入其住處行兇時起迄離開為止,始終在場目睹全程經過,然被告在此過程中,並未搜刮甲○○身上或家中任何財物,此經甲○○證述如前,則縱認甲○○之皮包內確有二千元財物,亦難認定必為被告所強盜。此觀甲○○係在事後前往醫院驗傷時,始發覺皮包內之金錢不翼而飛一節,益臻明顯。另查,被告在警訊中固陳稱:「‧‧‧我持武士刀架在甲○○的脖子,要脅他拿錢出來,他不拿出來,我就將甲○○摔倒在地,在他無法抵抗時,從他身上搶走皮包,並丟在地上,然後打他幾下,就離開現場,我沒有搶他的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姑不論被告自白強盜甲○○皮包之部分,與甲○○指稱:皮包係在扭打間掉落等語不符,即綜觀被告警詢中自白之情節,亦僅能認定其搶走甲○○皮包後丟擲在地,不過以此洩憤,並無將皮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另其稱:「拿三千元出來」云云,亦係藉詞而已,並無真正恐嚇被害人交付三千元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不足認定其有強盜或恐嚇取財之意。是故,依現有事證,應僅能認定被告有持刀妨害甲○○自由之犯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強盜甲○○財物之不法意圖。末查,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雖有飲酒,然其行止有序,參以被害人甲○○亦指述被告神智清楚等語,其酒醉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可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被告應僅有妨害甲○○自由之意,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強盜罪論擬,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取。惟其基本事實既然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借酒裝瘋,隨意持刀向被害人尋釁,不僅心態可議,且一旦拿捏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甚或死亡之情形,亦不鮮見,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應無疑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長刀一把(含刀鞘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調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