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葉紹聆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哈囉自助餐店內,乘店員 邱燕玲 轉身攪拌滷汁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該店櫃檯收銀機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百元鈔票10張,五百元鈔票1張),得手後為邱燕玲發現其行跡有異,請葉紹聆自行掏出口袋內得手之上開贓款1,500元(已由警發還邱燕玲具領),並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燕玲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並有調取之哈囉自助餐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102年4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