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青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俊青於民國99年1月22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30號前處,見 張明雄 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女兒 張恬寧 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其明知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越張明雄所駕騎上開重型機車之際,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擦撞張明雄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張明雄及張恬寧二人均因而人車倒地,使張明雄因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張恬寧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踝挫傷及鼻血等傷害。詎林俊青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受傷之張明雄及張恬寧2人施予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在場不詳姓名路人記下林俊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明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25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證人張明雄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明雄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全然相同,被告之辯護人既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
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三、證人張明雄、 邱柏翰 、方 俊雄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明雄、邱柏翰、 方俊雄 在檢察官偵訊時均有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且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25張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青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平日為被告本人所使用,99年1月22日晚上7時56分許肇事當時為被告本人所駕駛,車上只有被告一人,該日車子亦無借予別人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的車無經過肇事地點,無與證人張明雄之機車擦撞,自無肇事後,知情而不為救護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30號前處,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之安全距離規範,自後方擦撞由告訴人張明雄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靠近輪胎處,致證人張明雄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張恬寧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踝挫傷及鼻血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在現場救護,反而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明雄、邱柏翰、方俊雄於偵查中及本院中、 鍾州 於本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肇事逃逸追查表、消防局報案紀錄表、googleearth列印地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25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存卷可參,再衡諸下述論斷,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證人張明雄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證人張明雄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張恬寧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踝挫傷及鼻血等傷害,亦有張明雄、張恬寧寶建醫院90年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證人邱柏翰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柏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柏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上述證物相符,自堪信實。又證人張明雄騎乘之上開機車,至肇事迄今尚未維修,為證人張明雄證述明確,該車左後側車身近車輪處距地面40至45公分處,確留有多處明顯擦痕,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45公分處、右前保險桿40公分處亦有擦撞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編號5、7、8、9、10及19、
20、21、22足資比對。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後擦撞證人張明雄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車體刮痕係證人即聯成汽車保養廠師傅 楊昰禹 於保養時所致,然依證人即通知被告至警局之員警鍾州審理中證述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係開疑似肇事車輛過來,當時有對肇事車輛做檢查,發現車頭保險桿有新的擦撞痕跡等語,又被告前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經證人鍾州通知到案,與警員一同檢視V9-9198號自小客車,V9-9198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45公分處、右前保險桿40公分處車頭保險桿有新的擦撞痕跡、右前門65公分處、右前門40公分處、右前門75公分處有擦撞痕,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右前保險桿擦痕之前就有的,右前門處擦撞痕係同年1月23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聯成汽車保養廠中保養時,保養場工作人員,不小心擦撞到等語,又證人楊昰禹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車損照片後,證述其弄毀損部分是指照片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部分,右前保險桿的刮痕是否在維修時所造成,就不清楚等語,是就V9-9198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45公分處、右前保險桿40公分處之擦痕,並非於聯成汽車保養廠中造成,且於上開肇事時間後,經警通知到案時,車頭保險桿部分刮痕係新刮痕而非陳舊刮痕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事後改稱車身刮痕皆係於聯成汽車保養廠中保養期間造成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復辯稱證人張明雄所指肇事車之方向與證人邱柏翰所稱方向不同,故無從認定被告車子擦撞證人張明雄機車云云,然證人張明雄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肇事後即往永福路西往東直行逃逸,車子到永福路、復興路口,不知道是左轉或右轉等語,與證人邱柏翰於偵查中在googleearth列印地圖上所標繪被告汽車肇事後行進方向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車係朝復興南路方向行駛等節尚無齟齬,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另以證人張明雄於警詢時並無指出肇事車車牌號碼,事後始指訴車牌號碼,因認證人張明雄指述有瑕疵云云,然依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證人張明雄已指訴肇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於偵查中結稱:被撞之後,即馬上爬起來,有看到對方車子後面的車牌,報案所提供的車號,是我親眼看到那個車號的,且另外也有一位民眾打
119,也是留下這個車號,所以我確定是這個車號的車子肇事。審理中則證述:「(問:對方車的款式?)答:是銀色轎車,我不記得哪一個牌子的車子,但是我有記下車牌。(問:為何可在倉促中記下車牌?)答:我追過去,對方有在號誌燈下停一下子,所以我有記下車牌」,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證人邱柏翰報案後,證人方俊雄到場處理訪查,記下不詳目擊證人告知之車牌號碼及顏色,製作肇事逃逸追查表,再調報案紀錄,上面登載肇事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案紀錄上所載指出車牌號碼00-0000者為張先生,張先生即為證人張明雄,是證人張明雄前後俱能一致而無矛盾指訴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且因遭擦撞跌倒後,有爬起追看肇事車輛,故能清楚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是證人張明雄指訴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五)被告另辯稱若有與證人張明雄機車發生碰撞,車體應有凹陷痕跡,然被告的車子只有擦痕,是被告並無與證人張明雄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此非經驗及常情上所必然,此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致其車輛撞擊到證人張明雄機車所造成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瞬間顯然是在證人張明雄機車後方,被告自可目擊到前方有證人張明雄機車正在行駛,而就超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然被告卻辯稱其當時全未注意到證人張明雄機車,及由證人張明雄、邱柏翰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車禍時顯係直接超車,且於超車中間直接擦撞到告訴人張明雄機車,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未遵守超車規定逕行超車之過失,告訴人張明雄、張恬寧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張明雄、張恬寧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行洵 堪加以認定。
(七)再查本件被告既係自後方超車,以一般駕駛人駕駛經驗而論,於超車當時駕駛人必會特別注意自己車輛與前車彼此之車況及狀態。更且本案由告訴人張明雄及證人邱柏翰上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在被告車輛撞擊到被害人車輛時,撞擊聲甚大、附近市場之人皆跑出觀看,被告旋加速駛離等,被告顯可知曉已發生車禍,則此時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曉被害人車輛上之駕駛及乘客會受有相當傷害,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明知其肇事並有致人傷害,卻仍逕自駕車離去未留於現場照護被害人,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可加以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鑑定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有無與證人張明雄之機車擦撞、何處發生擦撞,然本件於事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方俊雄至現場時,肇事雙方車輛皆已移離而不在現場,經證人鍾州通知被告到案時,亦僅目測檢視被告車體刮痕,並無刮漆送鑑定比對,業經證人方俊雄、鍾州到庭證述綦詳,本案自事發迄今歷經10餘月之久,期間肇事車輛縱無送修,亦歷風吹日晒雨淋,有其採證上困難,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情形,本院自不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復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