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歆淋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高子涵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歆淋、高子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歆淋、高子涵前於民國107年間均任職於騏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騏鴻公司),擔任骨灰罐、骨灰罐內膽(下稱內膽)等殯葬商品銷售之業務人員。曾歆淋、高子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生前契約早期投資持有者轉售不易,且急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明知未有任何買家欲向 林縵幃 購買生前契約,為求能出售殯葬商品以獲取佣金等利益,而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騙取林縵幃購入骨灰罐、內膽以為牟利。先推由曾歆淋於107年10月間某日,詢問林縵幃是否欲轉賣生前契約,並向林縵幃謊稱:目前有買家願意購買林縵幃所持有之生前契約,且表示沒有骨灰罐也可以辦理過戶、保證林縵幃不需再拿錢出來云云,經林縵幃表示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尚有尾款未付後,曾歆淋又向林縵幃謊稱:買家願意吸收後續尾款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但後續2個骨灰罐的錢要林縵幃自己負擔,如果要過戶,一定要一整套,包括生前契約跟骨灰罐,只要購買骨灰罐,即可將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辦理過戶出售云云,致林縵幃陷於錯誤,誤以為曾歆淋確實有意代其出售生前契約,因而於107年10月17日轉帳6萬元至曾歆淋所指定之騏鴻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騏鴻公司帳戶)向騏鴻公司購買骨灰罐2個。於林縵幃支付上開款項後,曾歆淋又向林縵幃表示生前契約之過戶事宜將由高子涵接手;高子涵即又向林縵幃佯稱:購買骨灰罐後,尚須搭配內膽,才能完整變一套,所持有之生前契約才能完成過戶云云,林縵幃聽聞後感到不滿,遂向曾歆淋質問為何與先前說法不同,曾歆淋又向林縵幃謊稱:因為沒有確認清楚,只要再購買內膽,就可以完成生前契約過戶事宜云云,因高子涵及曾歆淋均向林縵幃保證只要再購買內膽,就可以完成生前契約之過戶事宜,致林縵幃陷於錯誤,再於107年11月9日轉帳56,000元至騏鴻公司帳戶以購買內膽2個。嗣曾歆淋、高子涵始終均未依約辦理林縵幃所持有之生前契約過戶事宜,林縵幃始驚覺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縵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曾歆淋、高子涵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歆淋辯稱:其只是單純販賣骨灰罐給告訴人林縵幃,並沒有說要幫她辦理生前契約過戶云云;被告高子涵亦辯稱:
其僅是販售內膽給告訴人,亦從未跟告訴人提及要幫其辦理生前契約之過戶事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前於107年間均任職於騏鴻公司,擔任骨灰罐、內膽等殯葬商品銷售之業務人員,且告訴人有於107年10月17日轉帳6萬元至曾歆淋所指定之騏鴻公司帳戶向騏鴻公司購買2個骨灰罐,再於107年11月9日轉帳56,000元至騏鴻公司帳戶向騏鴻公司購買2個內膽之事實,為被告曾歆淋、高子涵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6頁背面至48、69頁背面至70、7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60頁),並有被告曾歆淋、高子涵之騏鴻公司名片與匯款資料、告訴人與被告曾歆淋、高子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至13、15、2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歆淋、高子涵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其先接到被告曾歆淋的電話說,現在買方可以跟其購買生前契約做過戶,其有先詢問被告曾歆淋是否可以單純做過戶,還是要另外找1個投資東西,被告曾歆淋向其表示沒有要其另外投資東西,叫其不要擔心,後來其跟被告曾歆淋約見面確認其手上有3本生前契約,且其有跟被告曾歆淋說其無意再投資、只是單純想要把生前契約脫手,被告曾歆淋即向其表示,其很幸運,目前已有買家在等生前契約做過戶、其不用再拿錢出來,被告曾歆淋還說她有問過買家、買家說沒有骨灰罐也可以過戶,而表示有無骨灰罐都可以過戶之意,其又跟被告曾歆淋說其的生前契約尚有尾款未給付,被告曾歆淋仍向其表示沒有問題、可以由買家幫其吸收後續尾款20幾萬元,但後續2個骨灰罐的錢要其自己負擔,其遂詢問被告曾歆淋為何還需購買骨灰罐,被告曾歆淋跟其表示「如果說要過戶,一定要一整套,包括生前契約跟骨灰罐」,其心裡不高興,遂再跟被告曾歆淋確認是否只要購買骨灰罐後就可以辦理過戶,經被告曾歆淋跟其保證說,只要花6萬元購買骨灰罐就可以完成過戶程序,其遂答應被告曾歆淋,並於107年10月17日轉帳6萬元,在跟被告曾歆淋確認是否有收到錢後,被告曾歆淋就說會幫其處理後續過戶事宜,但後來被告曾歆淋又說交由被告高子涵來協助處理,待其與被告高子涵見面後,被告高子涵跟其說「骨灰罐還要再配1個內膽,才能完整變一套」以完成過戶,其不懂內膽是什麼,被告高子涵遂向其解釋,並表示其只缺內膽就可以完成過戶,且有跟其保證說「只要湊到內膽就可以完成過戶」,其當下很生氣,遂打電話給被告曾歆淋問說「你不是當時跟我說,只要購買骨灰罐就可以了嗎,為何現在你同事跟我說還要再購買內膽」,而被告曾歆淋則覆以「不好意思,因為我沒有確認清楚,只要再購買內膽,就可以過戶」,因被告高子涵、曾歆淋都有跟其保證,只要再購買內膽,完整湊成一套就可以完成過戶,被告高子涵也跟其說有買家在等,並一直向其表示,只要再買內膽就可以完成過戶,其遂於107年11月9日又匯款56,000元,其一直相信她們會做生前契約的過戶,當初若非被告高子涵、曾歆淋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買生前契約的話,其不可能會再花6萬元、56,000元購買骨灰罐跟內膽,其本身也有學貸,沒有額外的錢去購買這些東西,其從一開始就有說,其不想再買其他東西做投資,其單純是不想再看到生前契約,希望能夠讓其的生前契約過戶等語(他字卷第46頁背面至48、69頁背面至70、71頁背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本件一開始係被告曾歆淋與其聯繫,類似表示可以為其仲介買家處理生前契約過戶事宜,且被告曾歆淋原向其表示沒有骨灰罐也可以將 慶云 的生前契約過戶給他人,其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曾歆淋表示「我沒有罐子」,而經被告曾歆淋覆以「那個沒關係」、「有沒有都可以」就是在講沒有骨灰罐也可以辦理生前契約的過戶,其當下確實沒有要買骨灰罐的意思,後來被告曾歆淋又跟其表示只要購買骨灰罐就可以處理生前契約的過戶事宜,其遂以6萬元購買骨灰罐,但在其付款購買骨灰罐後,被告曾歆淋並未幫其將生前契約轉售給他人,其當時有一直催促,且認為既已購買骨灰罐,被告曾歆淋應有義務幫其處理過戶事宜,但於其向被告曾歆淋購買骨灰罐後,被告曾歆淋又說後續由被告高子涵協助處理,被告高子涵就問其是不是有契約跟罐子,其說對,被告高子涵就說如果再搭配內膽過戶機率會比較大,因為被告高子涵跟其說就只差一點點,她說如果有內膽真的會比較好去解決後面的過戶事宜,其才再以56,000元購買2個內膽,被告高子涵在賣給其內膽時,也有跟其說過有買家願意購買其手上的生前契約,其覺得被告高子涵會幫其處理慶云的生前契約,遂向友人借款56,000元以購買內膽,因被告曾歆淋有說過,完成過戶程序就可以拿到12萬元,其才會購買骨灰罐跟內膽,其與被告曾歆淋對話紀錄中提到「妳是說程序完成後,大約可以拿到12萬左右嗎?」就是指完成生前契約過戶後,其就可以拿到12萬元之事,其當時買骨灰罐的6萬元是自己的錢、付完款就要吃土了,買內膽的錢也是跟別人借的,因被告曾歆淋當時說已經有買家,且因被告曾歆淋、高子涵都有說只要有骨灰罐跟內膽,生前契約就會好過戶,其遂因此向被告2人購買骨灰罐及內膽,其當時始終認為被告高子涵會幫其辦理生前契約的過戶,才會於與被告高子涵對話紀錄中提到「下次見面就是約過戶」之字句,其一直覺得被告2人會幫其處理脫手生前契約的事情,後來卻變成購買骨灰罐跟內膽,其也覺得有點奇怪,其也有在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中確認付完款項購買該等物品後即可辦理過戶事宜,因為其與被告2人聯繫,本來就是為了要處理生前契約的過戶,所以才會做骨灰罐跟內膽的購買,但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從頭到尾均未處理生前契約的買家過戶事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4、137至139、
142、144、147、151至160頁)。觀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均明確指訴被告曾歆淋確有佯以斯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其名下之生前契約為由,要求告訴人購買骨灰罐、內膽才能搭配出售生前契約,且被告高子涵斯時亦有與被告曾歆淋共同佯以已有買家欲購買其名下之生前契約,並稱其只要再購買內膽就能搭配出售生前契約等情。
2、再觀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曾歆淋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明確向被告曾歆淋表示「若程序上沒問題,我想知道我自己是否還需要再拿錢出來?因為我當初只是『單純想賣掉』,我不希望是又叫我另外投資東西」、「因為我沒有罐子」等詞,且經被告曾歆淋回覆告訴人稱「那個沒關係」、「有沒有都可以」等情(他字卷第7頁),則被告曾歆淋既然於對話中回覆告訴人表示那個(指骨灰罐)沒關係、有沒有都可以(指賣掉生前契約)等語,另佐以告訴人於對話中前後文表示:其只是單純想賣掉、不希望再投資東西等語,顯見告訴人本無購買骨灰罐之意,且被告曾歆淋與告訴人所洽談者,絕非骨灰罐之買賣,而係指生前契約之過戶事宜甚明;又徵諸告訴人於對話中尚詢問被告曾歆淋「那今天就可以先把『存摺影本』先準備好嗎?」、「阿對,妳是說『程序完成』後大約『可以拿到12萬』左右嗎?」、「我朋友的朋友說那邊也有『慶云的契約,是否也能賣』?」、「姐姐,不好意思,跟妳告知一下~若『約過戶』的話,盡量前一個星期跟我說,因為我這邊要跟主管請假的話比較不會太臨時~」、「不好意思,姊姊,我想問一下,確定是『只有缺內膽』而已嗎?」、「我想確認內膽完成後不要再出現還有缺其他的東西了...」、「姐姐,我想問一下,請問之後若找不到『買主』,罐子可以退錢嗎?」、「高小姐今天跟我說『買方』好像另有打算,所以買方要另外再找」等情綜合以觀(他字卷第8、10、13頁),更可見被告曾歆淋當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意欲購買生前契約,並以此為由先後要求告訴人購買骨灰罐及內膽,甚至已經提及要約定時間見面以辦理過戶及款項入帳(存摺)事宜,至為顯然。是被告曾歆淋空言辯稱:其只是單純要出售骨灰罐給告訴人,從未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意欲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3、另就告訴人與被告高子涵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先後向被告高子涵詢以「當初曾小姐有把我這邊合約的狀況告訴你嗎?」、「因為當時我的合約是沒有付尾款的,那她是跟我說『買家』有同意這邊還是可以過戶,也願意負擔尾款的部分,因為我很擔心會不會下次見面結果是我自行要把尾款結清,又要付錢...」、「我是希望再三確認清楚,下次見面就是『約或戶(按應是「過戶」之誤)』,而不會再需要補東西,若是的話,我再把56000轉給貴公司」、「因為其實我剛快哭了,我會怕是不是『過不了』」、「所以這次確定是『只有缺戶籍跟內膽嗎』?」等語,及告訴人詢問被告曾歆淋時所表示「高小姐今天跟我說『買方』好像另有打算,所以買方要另外再找」等內容綜合觀之(他字卷第12至13頁),顯示告訴人確實一再表達欲與買方辦理生前契約過戶之意,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高子涵聯繫之目的亦在於辦理生前契約之過戶等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證均屬真實可信。且觀諸被告高子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分別回覆告訴人表示「摁」、「不用擔心。情況我都知道」、「摁,妳用好(指戶籍跟內膽)我在約時間趕快送件安排」等語(他字卷第12頁),亦清楚顯示被告高子涵當時於被告曾歆淋以搭配骨灰罐為詐騙手法要求告訴人付款購買後,仍承此手法而與被告曾歆淋共同以為告訴人辦理生前契約過戶事宜為由,要求告訴人再以56,000元購買內膽之事實。則被告高子涵辯稱其未虛構辦理生前契約過戶事宜詐欺告訴人云云,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4、承前所述,告訴人本意係要出售其持有之生前契約,並無再另購骨灰罐、內膽之意,係因被告曾歆淋表示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但須購買骨灰罐作為搭配,告訴人為了讓生前契約的過戶順利完成,遂先以6萬元購入骨灰罐2個,嗣又因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均表示還要再搭配內膽才能售出,告訴人方才匯款56,000元購買內膽2個等節,甚為明確。且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均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沒有任何買家要購買生前契約等語(他字卷第70頁背面、72頁),足認當時確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名下之生前契約,則被告曾歆淋佯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前契約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先後付款6萬元、56,000元購買骨灰罐及內膽;被告高子涵亦與被告曾歆淋配合,承接被告曾歆淋出面詐騙告訴人付款購買骨灰罐之手法,繼續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前契約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再行購買內膽即可搭配出售生前契約,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再度付款購買內膽,均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且主觀上皆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故被告曾歆淋、高子涵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當時只是覺得被告2人會幫其處理慶云的生前契約過戶事宜,被告2人沒有這樣說,其是誤會2位被告了、其於偵訊時是記錯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0頁);且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曾歆淋、高子涵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達成買回骨灰罐及內膽之協議書,亦分別載有「關於甲(指被告曾歆淋)、乙(指告訴人)雙方上開2個淡水宜城『漢白玉石骨灰罐』所生法律糾紛,純屬誤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乙方(指告訴人,下同)經兩造共同對質、回憶後確認本買賣爭議事件中,甲方(指被告高子涵,下同)並無詐欺行為,當初甲方僅係依騏鴻公司指示以騏鴻公司名義出售骨灰罐內膽予乙方,並未表示乙方所購買之骨灰罐,尚須搭配內膽,乙方所持有之生前契約才能完成過戶,亦未表示有買家願意購買乙方所持有之生前契約...乙方前係因曾有多位相關業者與其接洽,故記憶錯置誤以為前揭有買家可承購過戶生前契約等事為甲方所告知(今經雙方相互對質回憶,已經乙方確認實係其他業者所為,並非甲方或其所任職之騏鴻公司)...乙方確認本買賣爭議事件中甲方並無詐欺之故意,甲方當時為騏鴻公司之員工,僅係單純出售騏鴻公司商品(即骨灰罐之內膽)予乙方,...甲方主觀上應無犯罪故意亦無客觀上犯罪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然查,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即已具狀清楚敘明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各係如何假借名目要其購買骨灰罐及內膽之經過,並檢附相關客觀物證為佐,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至15頁);此外,由上開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作證內容,均可以指明被告曾歆淋、高子涵以何理由要求其付款購買骨灰罐、內膽,並言明其有詢問其他家殯葬業者說法之旨,及其當時對被告曾歆淋所述要再購買骨灰罐及被告高子涵表示要再買內膽之詞係如何心生不滿,而一再質問被告曾歆淋之情,後僅係因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均保證只要購買骨灰罐及內膽就可以辦理生前契約之過戶,其才勉為購買等語,且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曾歆淋、高子涵之辯詞(僅單純出售骨灰罐、內膽)後,告訴人尚明確證稱:「她們都在說謊,我提供的對話紀錄都有留下訊息」等語(他字卷第47頁背面),而引據其與被告曾歆淋、高子涵之對話紀錄及訊息紀錄供檢察官進行查核比對等節(他字卷第7至8、10至15頁),顯見告訴人於偵訊時並無記憶不清、混淆或誤會情事,至為灼然。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更異之證詞,及買回協議書上告訴人承認是誤會之記載,或因其業與被告2人達成買回協議取回款項、或因其受有其他壓力始行為之,均有可能,且該等證詞既與卷內事證有前述顯不相合之處,即難逕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歆淋、高子涵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歆淋、高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歆淋、高子涵不知循正途推銷產品,因貪圖一己私利,竟虛捏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惟尚需骨灰罐或內膽等產品搭配銷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曾歆淋、高子涵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曾歆淋、高子涵雖否認犯罪,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買回協議且依約履行完畢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57、63至67頁),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責任並願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55、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曾歆淋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曾歆淋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明知告訴人年紀甚輕,且經濟狀況不佳,竟仍為圖一己私利,一再以不實事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壓力,其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以本案情節等各項情狀,尚不適宜給予被告曾歆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曾歆淋、高子涵雖各因告訴人購買骨灰罐、內膽2個,而分別獲得15,000元及10,000至15,000元間之佣金,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曾歆淋、高子涵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出資向告訴人買回骨灰罐及內膽,而各支付告訴人6萬元及56,000元,此有買回協議書與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7、63至67頁),是被告曾歆淋、高子涵所支付之金額已逾其等之犯罪所得,倘就犯罪所得部分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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