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景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5日、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88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先就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不應減刑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謝文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08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94)、上開公司於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64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10公克,驗餘淨重0.9508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8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可以查知,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員並不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寒及其罹有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950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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