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安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176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安彥(下稱聲請人)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開發羈押票,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羈押效力為3個月,至今已羈押期滿,而本院未開延押庭或於羈押期滿日前,其延長羈押之裁定未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請求撤銷羈押,裁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聲請人並無前科,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之住居所,請求給予聲請人一次返家安頓家庭之機會,聲請人已後悔當初衝動犯下擄人勒贖等罪,一定會面對法律,決不會逃避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後於104年1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因而聲請人自104年1月20日裁判確定之日為執行之始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衡字第237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104年
2月26日本件撤銷羈押聲請時已是執行中之受刑人,非屬羈押中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刑罰指揮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