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毒偵字第
735號」應更正為「毒偵字第753號」;同欄一、第8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4行「驗餘淨重0.039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368公克」,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93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44
95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被告陳志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因警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形跡可疑,對其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6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及勘查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104年5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同意書各1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8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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