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與捷運路口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理由應補充如下:「按刑法於民國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本條之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被告林素香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其係因行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而遭警攔查,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素香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履行期間為
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4年1月2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林素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香於民國102年4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至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五州街某路邊攤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與捷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