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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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翁亞琪 被上訴人 朱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曾任職於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創公司),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之主管,知悉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遂詢問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上訴人因服勤地點由新北市淡水區變更為新北市汐止區,故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多方查詢,得知平均成交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餘元。上訴人為感謝先前經被上訴人面試,而受緯創公司聘僱,故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降為每坪21.5萬元。惟被上訴人表示欲以每坪20萬元購買,買賣價金以房屋坪數17.78坪,乘以20萬元計算,至於與上訴人出價每坪21.5萬元之差額部分,將設法以緯創公司102年度之分紅補貼,亦即承諾將評定上訴人考績為甲等,依斯時上訴人月薪約5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每年可得紅利至少11至22萬元,並以系爭房地附帶停車位所收取之租金補貼,若無法補足,則由被上訴人全額補足。又系爭房地附帶之停車位,上訴人欲售75萬元,被上訴人原無意見,故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價金共計430萬元。嗣於2、3天後,兩造辦理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要求停車位降為70萬元,並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雖係以其女友即訴外人 陳昕妤 名義擔任買受人,並由陳昕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願填補差額之承諾下,始允諾以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425萬元出售陳昕妤。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陳昕妤,上訴人亦已收取買賣價金425萬元,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差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每坪價差1.5萬元,停車位價差5萬元,總共差額31萬6700元,惟上訴人先前將停車位出租,已收取租金
2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差額29萬1700元。被上訴人所為補貼差價之承諾雖未簽訂承諾書,但其已在與上訴人之簡訊對話中,承認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之承諾已發生法律效力,卻不為履行,上訴人乃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給付,惟被上訴人拒絕領取存證信函。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催款信函,被上訴人仍拒絕收受,明顯拒絕履行契約。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承諾給付差額云云,惟停車位目前尚由他人承租,若被上訴人並無答應以停車位租金補貼差額,為何系爭房地點交時,未通知停車位承租人,非由被上訴人而仍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又陳昕妤與被上訴人為情侶關係,且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若有剩餘將支付一半予陳昕妤,故2人有利害關係,陳昕妤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可信度實有待商榷。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差額補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1700元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總計425萬元,並無承諾上訴人補足差額之事。被上訴人斯時雖為上訴人之主管,有權力解釋分紅,但並非要以分紅補貼系爭房地之差額,且對於緯創公司之分紅負有保密義務,亦未承諾以停車位租金補貼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6667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17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2萬4967元及利息部分,未聲明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女友陳昕妤於102年6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陳昕妤,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昕妤,已取得425萬元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應以緯創公司分紅及停車位租金予以補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兩造是否合意成立差額補貼契約?②被上訴人應補貼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補貼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補貼價金差額之內容為何並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差額補貼契約,以緯創
公司分紅及停車位租金補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節,無非係以簡訊、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簡訊,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買賣價金差額之商談內容,上訴人與陳昕妤間之簡訊,係陳昕妤向上訴人追討停車位租金之商談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均非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補貼之約定內容或過程,被上訴人與陳昕妤亦未於簡訊中承認以公司分紅或停車位租金補貼買賣價金差額,要難遽認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補貼一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又陳昕妤雖於簡訊中回覆「我知道妳說的獎金事件」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未具體說明「獎金事件」之內容為何。證人 王載方 雖亦於原審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兩造有提到以紅利、分紅補貼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7頁),但亦結證稱:伊對於分紅補貼無具體金額之印象,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何人所說,有可能是從他們對話中得知,但不敢確定,後續是聽上訴人所說,伊只有兩造第1次看屋時在場,不太記得有無談到價錢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上開簡訊及證人所陳情節,均未具體表明兩造間約定之補貼金額與方式為何,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曾商談此事,不足以證明兩造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況分紅為上訴人績效表現之獎勵,除視上訴人工作表現外,亦受公司營運整體獲利影響,有無分紅及其數額若干,常屬未定,衡情無法由被上訴人單獨掌控、決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決定考績、分紅之權力,益徵其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分紅補貼差額云云,與常情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寄發給被上訴人,向其追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屬上訴人訴訟外之書面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追討之表示而已,不足以證明存證信函之內容及上訴人之主張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 鄭宜芬 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鄭宜芬以簡訊交談,亦無法證明所談內容屬實,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差額補貼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差額補貼,並無所據,本院亦毋庸再審究補貼數額若干,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補貼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差額補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1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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