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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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味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號、第30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味翠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味翠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 局轄內 林學聲 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2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104年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尋獲 林惠美 559-KUX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93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住處鑰匙4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3號
第3077號被告味翠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味翠鳳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見 楊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利用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味翠鳳 於103年12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未拔取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經楊川、林惠美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味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旋對味翠鳳攔檢盤查,當場在蘆洲區光華路1號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並在味翠鳳身上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及住處鑰匙4支等物。味翠鳳又於104年1月10日零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見林學聲所有之麥當勞7號餐點、毛巾、帽子、便當、晚報等隨身物品(價值新臺幣402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揭物品後,旋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經林學聲報警,經警到場後經味翠鳳同意搜索,當場自味翠鳳身上取出毛巾、帽子、便當、晚報等隨身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美、林學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味翠鳳之供述│一、伊於103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D3-057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惟辯││││稱上揭機車係綽號「林││││殺一」之友人借給伊作││││為代步用的云云,經查││││上揭辯稱亦曾為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99││││號作為抗辯使用之事實││││。││││二、伊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559-KUX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辯稱在伊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所扣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係伊朋││││友之前就交給伊云云。││││三、伊否認有竊取林學聲所││││有之麥當勞七號餐、毛││││巾、帽子、便當、晚報││││等隨身物品,但卻又自││││承上揭扣得之物品為伊││││所有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川之證述│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LD3-057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美警詢│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中之證述│559-KUX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林學聲警詢│佐證其所有之麥當勞7號餐│││中之證述│點、毛巾、帽子、便當、晚││││報等隨身物品遭竊之犯罪事││││實。│├──┼───────────┼────────────┤│5│證人 許仕勳 之證述│佐證林學聲所有之麥當勞7││││號餐點、毛巾、帽子、便當││││、晚報等隨身物品遭竊之犯││││罪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味翠鳳涉嫌竊取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牌號碼LD3-057號普通重型│││品目錄表各1份(103年12│機暨559-KUX號普通重型機│││月15日)暨刑案照片數張│車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味翠鳳涉嫌竊取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學聲所有麥當勞七號餐點、│││品目錄表各1份(104年1月│毛巾、帽子、便當、晚報等│││10日)、刑案現場照片數│隨身物品之事實。│││張暨統一編號發票2張(發││││票編號00000000號、0927││││088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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