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厚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厚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厚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厚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10月28日│││26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276號│毒偵字第4276號│毒偵字第441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4907號│4907號│86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判決││4907號│4907號│86號││├────┼────────┼────────┼────────┤││判決│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04號│執字第4604號│執字第3966號│││││││├────────┴────────┴────────┤││編號1、2、3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30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85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事實審││2009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6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判決││2009號│││├────┼────────┤│││判決│104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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